(2016)桂01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云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云杰,男,汉族,小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云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梁云杰撬锁进入被害人韦某居住的南宁市兴宁区当阳街60号301室,将室内的一条女士钢链手表、一条手链及现金24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圣兴宾馆503号房将被告人梁云杰抓获。被告人梁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梁云杰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云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云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云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把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梁云杰退赔被害人韦岚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