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文虎、王建春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虎,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春萍、任城晖,浙江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春,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投案,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绍州,无业。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伙同张阿秋(另案处理)未经批准,各出资200万元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新川村王建春家中三楼,合伙开设一家担保公司,经营民间资金借贷及项目投资等。王文虎、王建春及张阿秋等人分头负责财务、记账、出具借条、公司资金借出及催讨债务等事务。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和张阿秋以担保公司或个人名义向谢和平等48名被害人借款共计9442万元,再以四人名义借入担保公司从中赚取息差。因担保公司资金外借、投资无法追回导致资金链断裂,至今仍有6712.782万元借款无法偿还(具体金额详见一审判决书所附表格)。,王文虎、王绍州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3年8月23日、29日分别主动到案,王建春于2014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文虎到案后协助抓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嫌疑人蒋某、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聂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的供述,同案犯张阿秋的供述,被害人谢和平等47人的陈述,银行交易凭证及借据,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人冯某、王某甲、刘某、陈某、金某、王某乙、叶某、郑某、王某丙的证言,借贷公司章程,债务分割清偿协议书及约定,王建春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据、合作协议,立功材料,王绍州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文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建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王绍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退赔赃款人民币6712.782万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虎上诉称,原审未按汇款凭证认定已支付的利息,认定已付利息金额与实际不符;王兴绍、姜光焕的借款是张阿秋个人行为,不应计入共同吸存金额,另王兴绍与张阿秋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的借款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自己系自首,协助抓获两名逃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王文虎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王某丁的370万元、陈志荣的400万元、王仕锋的500万元应认定以担保公司名义借得,因三人明确指认钱是借给担保公司,不是王文虎个人;(2)一审认定事实相矛盾,一方面认定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有两种,但全案吸存数额均是以四被告人个人名义借入,没有出现以公司名义借入的吸存犯罪事实;(3)与同类案件相比,原判总体量刑偏重,另王文虎与同案犯的公司股权相同,利益均分,不存在作用大小之分,同时王文虎有两次立功,原判均未能体现。请求二审依法对王文虎从轻改判。王建春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同案犯王绍州及张阿秋、公司工作人员冯某、王某甲均证实,公司资金借出事务由王文虎在操作,原判认定主要由王建春负责资金出借事务错误;(2)项克明950万元、王兴炜600万元借款都是通过王文虎、张阿秋介绍借给公司,不应计入王建春名下;(3)邵振其等12人的钱是先借给邹益洪,再由邹益洪以王建春名义借入公司,利息也是由邹益洪统一收取再分发给被害人,被害人应认定为邹益洪一人,原判认定上述12人均为被害人有误;(4)朱彩琴、孙文斌、项其丰、朱成菊、陈秀弟、朱建福、朱秀仁、郑阳州、朱建道、朱成华明确指认是把钱借给王文虎个人,这部分资金应属王文虎个人吸存资金,不应计入本案犯罪金额;(5)公司付给邹益洪利息远超过68万元,原判认定邹益洪收取利息金额68万元有误:(6)原判未认定王文虎已付给金笑梅30万元利息的事实;(7)王建春积极偿还个人借款、代王文虎偿还借款约计3000万元,认罪悔罪好,有其他案件的执行款100多万元、龙城华府3套商品房被查扣,足以偿还王建春名下的借款。故请求二审对王建春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王绍州上诉称自己未参与担保公司的具体运作,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仅对自己参与的吸存数额负责。原判以全案犯罪数额对自己定罪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项克民950万元、王兴炜600万元借款。项克民、王兴炜的证言,印证证实是王建春、王文虎先后联系两人,提出借款给他们的担保公司,借条最初是由王文虎出具,后在2012年7月17日分割债务时,改由张阿秋夫妇出具的事实。在案证据证实王建春和王文虎、张阿秋对项克民、王兴炜借款给担保公司一事均有不同程度参与,原判将二笔借款记入王建春名下,尚欠严谨。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对全案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罪责,同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各自地位作用有一定差别,借款数额不是决定各人地位作用和量刑的唯一标准。项克民、王兴炜借款计入王建春名下与否,对其定罪量刑影响有限。(2)邹益洪和邵振其等十一人的借款。在案证据证实,邵振其等十一名被害人的借款是经邹益洪介绍借入王建春的担保公司,借条是王建春向各被害人分别出具,同时邵振其等人也明确指认钱是借给王建春的担保公司,不是借给邹益洪个人,利息是担保公司通过邹益洪或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王建春通过邹益洪向邵振其等人借款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存的客观表现,原判据此认定邵振其等十一人为本案被害人,并无不当。(3)关于已付利息的认定及邹益洪所收利息金额的认定。王文虎、王建春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判根据有利于有被告人原则,以各被害人自认的金额就高认定已付利息金额,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邵振其等十一人的利息是统一由邹益洪向担保公司收取,对担保公司而言,邵振其等人的利息全部计在邹益洪名下,担保公司账目记载付给邹益洪的利息金额应包括邵振其等人的利息,不是邹益洪一人借款利息。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邹益洪已收利息68万元,并无不当。(4)关于王兴绍、姜光焕的借款。王兴绍、姜光焕明确指认钱是借给王文虎等人的担保公司,不是张阿秋个人,因公司有投资房地产项目等有资金保障,同时钱也是汇入王文虎或公司出纳的银行账户。原判认定二人为本案被害人,并无不当。(5)关于朱彩琴等十人的借款。朱彩琴等十人的借款基本由王文虎单独联系介绍借得,借款大部分汇入王文虎账户,部分汇入担保公司出纳冯某账户,同时部分被害人事先已知道钱是借给王文虎合伙经营的担保公司。这部分借款方式与王建春向邵振其等人吸存的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原判认定朱彩琴等十人为本案被害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结伙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文虎、王绍州、王绍州在本案中共同出资、分红,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绍州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同时因各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尤其是在决定吸存资金的出借、投资事务等方面,王文虎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原判在量刑上已作适当区分,并鉴于王文虎有自首、立功情节,王建春、王绍州有自首情节,分别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文虎、王建春、王绍州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