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可海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624号罪犯杨���海,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张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可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杨可海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淄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12月3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杨可海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可海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可海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可海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可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