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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郑抡榆、罗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郑抡榆,罗兰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60-5。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被告郑抡榆,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罗兰珠,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郑抡榆、罗兰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抡榆、罗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郑抡榆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9000元,期限180个月,月息3.46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1338.26元。依据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中的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五项,若被告郑抡榆、罗兰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179000元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笔借款以被告郑抡榆、罗兰珠购买的房子作抵押,原告在永安市房管局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交由原告执管。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郑抡榆、罗兰珠在偿还本金55779.12元,利息27394.10元,罚息5.03元,已连续8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郑抡榆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永消字第AA24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郑抡榆、罗兰珠,对共同负债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尚欠原告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23220.88元及利息3524.79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合计126745.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抡榆、罗兰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郑抡榆因购买房产缺少资金,遂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房贷款并填写《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抡榆、罗兰珠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永消字第AA24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永安市安居花园二期(景祥佳苑)第4幢13层1303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922**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全部贷款发放至被告郑抡榆指定的房地产永安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石门安居二期(景祥佳苑)项目部的账户,账号为87×××01;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归还本息,共分180期,每月1338.26元,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同时,合同附件一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罗兰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郑抡榆仅偿还本金55779.12元,利息27394.1元,罚息5.03元,已连续8期贷款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220.88元、利息3524.79元,合计126745.67元。另查明,被告郑抡榆、罗兰珠以所购买的永安市安居花园二期(景祥佳苑)第4幢13层1303室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被告郑抡榆、罗兰珠于199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身份证件、户口薄、结婚证、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抡榆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抡榆未按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抡榆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23220.88元及利息3524.79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合计126745.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郑抡榆、罗兰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兰珠应对郑抡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债权有被告郑抡榆、罗兰珠所有的永安市安居花园二期(景祥佳苑)第4幢13层1303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郑抡榆、罗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郑抡榆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郑抡榆、罗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23220.88元及利息3524.79元(截至2016年1月8日),合计126745.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郑抡榆、罗兰珠所有的永安市安居花园二期(景祥佳苑)第4幢13层1303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92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被告郑抡榆、罗兰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