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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审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审复24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旻,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森。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大全,男,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复议申请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门市环保局”)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门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张大全停止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xxxxxxxxx厂(以下简称“xxxxxxx厂”)制造项目生产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江门市环保局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事实。江门市环保局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张大全立即停止生产的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江门市环保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张大全罚款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驳回江门市环保局对其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张大全停止其经营的xxxxxxx厂制造项目生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江门市环保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江门市环保局无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江门市环保局对当事人作出的涉及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对于江门市环保局申请对其作出的江环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张大全立即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以江门市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为由,作出驳回江门市环保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尽管原审法院对于江门市环保局关于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部分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处理,但由于两项内容均是基于同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对于原审裁定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妙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