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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图壁县祥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祥通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372号原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季斌,董事长。被告:呼图壁县祥通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忠,总经理。原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祥通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呼图壁县祥通煤炭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经法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呼图壁县祥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中煤能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