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肖明飞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飞,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科右前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2015年11月2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生,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飞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飞及其辩护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肖明飞因赌博需要赌资,便谋划利用买房人不了解交付房款程序及赤峰市辽远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辽远公司)红城景地小区售楼付款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00000.00元,现该款已被肖明飞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永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未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肖明飞因赌博需要赌资,便谋划利用买房人不了解交付房款程序及赤峰市辽远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辽远公司)红城景地小区售楼付款方式进行诈骗,10月25日,肖明飞事先准备好盖有其私刻的辽远公司法人于某某名章的收据,给多次在该小区看房的被害人任某打电话,称该小区703室可以出售,要求任某支付定金2万元,任某前往售楼处,向肖明飞交付定金2万元后,肖明飞将事先准备好的收据交给任某,事后将该款用于赌博。10月26日,肖明飞要求任某支付剩余房款18万元,并将其个人持有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账号告诉任某,谎称该账号即辽远公司财务专用账户,任某信以为真,于10月27日将18万元存入该账户。10月27日至28日,肖明飞分13笔将该账户内18万元取出后潜逃,现该款已被肖明飞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肖明飞个人简历、辽远地产销售部10月考勤表、售楼处管理制度、辞退书、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肖明飞名片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马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社会信息采集平台查询系统网页复印件、办案说明;证人证言:刘某、毕某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任某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肖明飞讯问笔录;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前,经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任某自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退赔任某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肖明飞另向任某出具100000.00元欠据一枚。任某对肖明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到条、欠条(以上均为复印件)、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20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王永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明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姜 巍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