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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诉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刘波,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吕晓丹,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波诉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在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被告违约未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限于2015年5月15日还清”。借款人落款处由被告公司盖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丹签名。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一张、证人宿桂山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明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9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