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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印玉芳申请执行魏向阳、王浩、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印玉芳,魏向阳,王浩,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异4号异议人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徐凝门大街A5-16、17、18。法定代表人田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印玉芳。被执行人魏向阳。被执行人王浩。被执行人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湾中路广陵产业园信息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李宝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魏向阳,董事长。异议人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印玉芳与被执行人魏向阳、王浩、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中执字第0014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业公司异议称,2014年1月24日,我公司受他人委托与大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我公司代理他人对大桥公司进行拆迁,并按协议的具体规定支付拆迁补偿款。因大桥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3个月内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负有向大桥公司付款的义务。大桥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你院向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扣划我公司帐户资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我公司系拆迁代理人,并非拆迁主体,拆迁款应由委托人付款给我公司后再转付给大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你院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你院作出的(2015)泰中执字第00140-3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资金返还。本院查明,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保全冻结了大桥公司在建业公司拆迁补偿款3000万元。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一、魏向阳、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26578400元,利息4729800元,以及印玉芳支出的代理费13万元,合计31438200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魏向阳、王浩上述给付义务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578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印玉芳支付利息。二、东宇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大桥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四、驳回印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80元,由印玉芳负担13520元,魏向阳、王浩负担58000元,东宇公司负担57680元,大桥公司负担57680元。印玉芳、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魏向阳、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印玉芳偿还本金2657.84万元,利息472.98万元,以及印玉芳支出的代理费13万元,合计3143.82万元,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魏向阳、王浩上述给付义务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57.8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印玉芳支付利息。二、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扬州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魏向阳、王浩的上述清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印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大桥公司在魏向阳、王浩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内对印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魏向阳、王浩追偿。如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80元,由印玉芳负担13520元,魏向阳、王浩负担69344元,东宇公司负担69344元,大桥公司负担34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91元,由上诉人印玉芳负担20293元,由上诉人魏向阳、王浩负担76200元,由上诉人东宇公司负担68332元,由上诉人大桥公司负担34166元。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印玉芳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中另查明,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大桥公司拥有产权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属设施等及相关的补偿项目,由建业公司打包价的形式补偿给大桥公司180000000元,大桥公司交拆房屋后5个工作日内,建业公司支付72000000元,协议签订3个月内大桥公司将出售38年经营权的房屋腾空交建业公司拆除,建业公司再支付给大桥公司72000000元,协议签订1年内建业公司再支付剩余补偿款。因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均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建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印玉芳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9728757.3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建业公司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泰中执字第00140-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扬州市大桥食品城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9728757.34元予以强制执行。同月21日,本院扣划了建业公司银行存款1047000元。本院认为,建业公司与大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大桥公司拥有产权的所有土地、房屋、附属设施等及相关的补偿项目,由建业公司打包价的形式补偿给大桥公司180000000元。本院在审理印玉芳与魏向阳、王浩、东宇公司、大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对大桥公司在建业公司拆迁补偿款3000万元诉讼保全进行了冻结,建业公司认可尚有4890万元补偿款未支付给大桥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建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直接送达给建业公司。建业公司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按履行通知要求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院依法裁定对建业公司强制执行,并扣划建业公司银行存款10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建业公司提出其是被委托人,不是拆迁人,不负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因建业公司是以自已的名义与大桥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建业公司支付大桥公司补偿款,故建业公司提出的不承担给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扬州市建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