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聂亮亮与郑彬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亮亮,郑彬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89号原告:聂亮亮,。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彬。原告聂亮亮与被告郑彬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杨雪荣、被告郑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亮亮起诉称,2014年11月,我与被告协商投资做农资生意,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之后,我将投资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彬彬。但被告郑彬彬却将该款挪作他用,违反了双方约定。我遂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50000元,被告郑彬彬于2015年3月1日出具收到250000元投资的收条一张,并同意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750元(250000元5.6%÷12个月13个月(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1.5)];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彬彬答辩称,2014年11月,我和原告协商投资做农资,一直没有签订协议。2014年12月底,原告把250000元投资款打到我的账户,第一个月我们拿这笔钱做了其他项目。2015年1月,我们开始租办公室、装修、租库房,这一年我们也有雇佣员工,每个月产生了费用。也就是说我们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我同意原告退伙,但由于这笔钱已经作为农资货款打出去了,我们库房里现在还有大概9万余元的货,给厂家也打了40余万元的货款,现在他的钱一直是用做货款,而且我在外面也有大概十余万的收不回来的债权。现在我愿意给原告退钱,但这必须扣除我们合伙期间已经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做农资生意。2014年12月底,原告聂亮亮将投资款25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彬彬。被告郑彬彬收到原告聂亮亮的投资款后,并未用于投资农资生意,原告聂亮亮遂要求被告郑彬彬退还投资款。2015年3月1日,被告郑彬彬向原告聂亮亮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聂亮亮投资农资现金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郑彬彬表示同意原告聂亮亮退伙并退还部分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作投资农资生意未能实施,被告郑彬彬同意原告聂亮亮退伙并退还投资款,系被告郑彬彬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聂亮亮要求被告郑彬彬退还投资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聂亮亮要求被告郑彬彬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为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彬彬辩称原告聂亮亮的250000元投资款已用于农资生意,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一定费用,原告聂亮亮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并从250000元投资款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亮亮投资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聂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聂亮亮负担300元,被告郑彬彬负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