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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营口盛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口盛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孙夏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盛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路东段办事处柳树底村。法定代表人李丽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营口盛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营港B0419号货车的所有人。2011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2012年6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营港B0419号货车与辽A98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闫立海和李凤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害人李凤英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被害人闫立海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4日,经本院判决,扣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尚应赔偿闫立海2851元(与原告已垫付的3000元和应承担的鉴定费360元折算,原告尚应给付闫立海211元),赔偿李凤英5572元(与原告已垫付的5000元和应承担的鉴定费360元折算,原告尚应给付932元)。因在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为提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在判决书中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判令由原告直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已将第三者的损失予以了赔偿,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赔偿被告人闫立海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为2851元,赔偿被害人李凤英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为5572元,共计8423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存在套牌的现象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盛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84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款已经支付给了闫立海、李凤英,而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套牌现象。被上诉人营口盛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辩称:在原一审两份判决中,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垫付事实,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扣除了垫付款,原因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由被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已赔偿的数额已经在垫付款中扣除,依据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合情合理合法,故一审判决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第三者的损失予以了赔偿,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款已经支付给了闫立海、李凤英一节,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套牌现象,因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