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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韬与江小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韬,江小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57号原告韩韬。被告江小敏。原告韩韬与被告江小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理。诉讼中,查明被告江小敏羁押在江苏省xx监狱,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在江苏省xx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韬,被告江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韬诉称:2013年3月底,被告江小敏在原告工作的xx手工艺制作室支付材料费后承揽了工艺品加工工作。2014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在苏州市东吴南路xx花园x幢xxx室xx化工门市部购买硝酸,于当日10时30分许,至xx手工艺制作室,因索要加工材料费未果,遂将手中的硝酸泼向原告,致原告面部、前胸和双臂多处灼伤,经鉴定,构成人体重伤二级。被告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整形手术的医疗费83951.3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外配药93.52元,误工费11760元,合计10088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小敏辩称:对原告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感到抱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江小敏在原告韩韬工作的xx手工艺制作室支付材料费后承揽了工艺品加工工作,后感觉上当想要回之前支付的费用。2014年4月2日8时许,被告在苏州市东吴南路吴中区xx花园x幢xxx室xx���工门市部购买硝酸一瓶,于当日10时30分许,至xx手工艺制作室,因索要加工材料费未果,遂将携带的硝酸取出要挟,后与原告发生推搡扭打,被告将手中的硝酸泼向原告,致其面部、前胸和双臂多处灼伤。后该工作室其他人员及写字楼保安将欲逃离的被告抓获并报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致容貌轻度毁损,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后苏州市xxx人民检察院以xx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江小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韩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xx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江小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判决江小敏赔偿韩韬医疗费601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528.23元。另查明,原告韩韬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四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进行二次整形手术治疗,四次住院共计47天,共产生医疗费83951.3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因被告故意伤害致其损伤的治疗已终结。以上事实,有(2014)姑苏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2医院出院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江小敏因索要加工材料费未果,与原告韩韬发生扭打,并将手中的硝酸泼向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前胸和双臂多处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院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为83951.3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60元,考虑其住院47天,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称一直在做兼职工作,治疗养伤阶段无法工作,主张误工费117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认定其误工期为2个月,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定为3640元(1830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2171.34元,由被告江小敏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韬各项损失计92171.34元。二、驳回原告韩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韩韬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韩韬负担100元,被告江小敏负担1059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由原、被告自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