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锦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锦浩,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捕前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锦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锦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锦浩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比亚迪小车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第三空间附近路边,将五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当日21时许,许某携带上述毒品行至福田区岗厦村时因形迹可疑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查获,毒品(经鉴定,共重4.45克,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被一并缴获。2015年5月30日,许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锦浩购买毒品。2015年5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锦浩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比亚迪小车来到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第三空间附近路边,将五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经鉴定,共重4.04克,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在被告人王锦浩将毒品交付给许某后,准备收取毒资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涉案的毒品、毒资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被一并查获。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王锦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的比亚迪小车上查获七小包毒品甲基丙苯胺(经鉴定,共重7.14克,均检出甲基丙苯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毒品、毒资、手机等,被告人王锦浩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人许某、方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锦浩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锦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锦浩曾因故意犯数罪(包括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因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锦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15.63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锦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1、指控其于2015年5月29日贩卖4.45克毒品给许某与事实不符,其有提供2克毒品给许某,但没有收取钱财,许某的指认是孤证。2、指控其于2015年5月30日交付4.04克毒品给许某,该毒品交付是民警安排许某引诱下而产生的,当时没有收取毒资,现场也没有搜出毒资,既然没有金钱,就不能证实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3、在其车上查获的7.14克毒品更不能认定其拿来贩卖的,是用于其本人吸食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锦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锦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锦浩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5月29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王锦浩应许某求购毒品之约,携带涉案毒品至福田区星河世纪第三空间附近路边贩卖给许某,随后民警从许某身上查获了上述毒品,对此,有证人许某的稳定陈述及明某,且得到了该毒品的检查笔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之印证,上诉人王锦浩归案后亦供认5月29日在上述地点交付毒品给许某并称其中0.5克毒品系其送给许某玩的,与二人此次交易的微信交易记录相吻合,结合二人此前毒品交易形成的惯例及默契即每次以500元人民币交易4克甲基苯丙胺(五小包),足以认定上诉人王锦浩该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而许某被民警查获后遂举报其上家王锦浩,在民警安排下,许某联系上诉人王锦浩以同样的价格在相同的地点交易一样数量的毒品,王锦浩携带涉案毒品至现场贩卖给许某,当场被人赃俱获,不论其是否已收取毒资,其贩毒行为已既遂,且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从上诉人王锦浩车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14克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王锦浩提出的特情引诱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锦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锦浩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泽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