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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06号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季清云,男,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清云、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因原告怀孕,匆匆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对于对方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等处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但有些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家庭争吵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方个人生活问题,即夫妻关系和男女生活关系处理不妥当,在无任何家庭暴力情况下,原告方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之间不和睦。其次,由于原告方性格问题导致双方无法有效沟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方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债务要求和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提出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银首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有利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原告同意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因女儿李某甲,2009年1月28日出生,从2016年4月起至18周岁止尚需抚养10年零10个月。子女抚育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综合考虑被抚养人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以及本案被告抚养子女等情况,本案原告应给付收入的30%作为抚养费为宜。即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650.2元30%10年零10个月,计4111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甲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由其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411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成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