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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伟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61号原告: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区海泽路38-9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密赛村。法定代表人:陆伟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陆伟民。原告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从2007年12月7日开始发生液氩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同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2723.70元。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陆伟民作为被告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31日代表被告同力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被告同力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向原告还清货款,否则被告陆伟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同力公司归还原告货款282723.7元,被告陆伟民对此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同力公司、被告陆伟民均未作答辩。原告天津市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液氩买卖关系。原告系液氩卖方,被告同力公司系液氩买受方。2、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被告陆伟民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还款备忘录,确定被告同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82723.7元,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以上货款被告同力公司到期未付由被告陆伟民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同力公司、被告陆伟民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力公司从2007年12月7日开始建立液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被告陆伟民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了还款备忘录,确定被告同力公司共欠原告氩气买卖货款282723.7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否则由被告陆伟民承担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但被告同力公司、被告陆伟民均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力公司之间存在液氩买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亦有被告同力公司及被告陆伟民本人的签章,可以证实被告同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2723.7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同力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陆伟民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被告陆伟民以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泰亨气体有限公司货款282723.7元。二、被告陆伟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0.5元,由被告浙江开化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陆伟民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曼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