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组织机构代码:74464981-4。法定代表人胡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大河村,组织机构代码60151369-6。法定代表人刘顺启,经理。被告刘顺启,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诉被告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公司”)、刘顺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殷才兵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燕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新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霖、被告双燕公司、刘顺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多年间有服装面料加工买卖往来,初始合作融洽,但后来被告双燕公司开始拖欠货款。201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双燕公司共下欠原告货款1437859.34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燕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经商议在被告双燕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上,增加了“交货后三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协商同意原欠款在2011年元月付清,此合同由甲方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货32660.7米,但被告双燕公司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并要求延期付款。2011年3月,被告双燕公司寄来货物样本,要求以单价14.5元/米为其定做一批服装面料,原告依约定交货111905.3米。2011年8月16日,被告双燕公司再次找原告签订了三份“订购合同”,因原告担心被告的偿还能力,经与双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顺启协商后,在被告双燕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上,增加了“乙方在2013年3月底前,连同此前所欠货款分次付清,刘顺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诉讼管辖地为团风县人民法院。”的约定条款,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签字并已生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双燕公司要求增加订货数量,原告依约定共交货119935.5米面料。2012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双燕公司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321308.48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被告偿付了17万元货款后再未支付。现原告发现两被告在转移公司资产,意图恶意逃避债务,故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由被告双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1308.4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②由被告刘顺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双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刘顺启的户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双燕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刘顺启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签订合同书4份及送货单25份,拟证明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②刘顺启对双燕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付清为止。证据四、结算单及明细账结算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双燕公司曾于2010年8月3日结算过一次,后又于2012年4月12日根据双方新发生的买卖货款,依据被告双燕公司提供的明细帐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双燕公司截止对账日共下欠原告货款2321308.48元。被告双燕公司、刘顺启均答辩称,1.原告起诉刘顺启个人于法无据,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双燕公司,刘顺启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中关于刘顺启个人承担公司债务的约定系原告私自添加条款,属于原告篡改证据,法院不应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准确的货款数额。①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仅为几十万元货款,而被告已向原告汇款有360余万元,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不再拖欠原告的货款;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均无双燕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且不能查实签收人的具体身份,该发货单据只能单方面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几十万的货物,法院不应简单的采纳认定;③原告提交的帐页对账单系原告篡改伪造,该帐页是被告双燕公司给原告复印的,复印好后,经办人签字内容为“双燕长杨小胖”,再无其他签字内容,双方的欠款情况以帐页的最后一行数额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帐页中无端增加了多处内容,且很多内容存在更改,被告能提交原始的帐页予以确认。被告双燕公司、刘顺启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2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累计向原告汇款363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证据二、收条7份及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货款1130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均有异议,认为①订购合同中甲方处所约定的内容“由刘顺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刘顺启本人书写,两被告对此内容不予认可;②双方虽然签订了订购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无论是交货时间还是交货数量,均未按照合同履行。两被告对25份送货单均有异议,认为该25份送货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及刘顺启签字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及明细账结算凭证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及刘顺启签字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多年来一直有买卖关系往来,该汇款是在双方结算前形成的,是偿付以往的债务,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偿付了17万元货款。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及借条在双方结算时已扣减。对上述无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两被告亦应留存有该合同原始件,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该合同证实合同中甲方处手写添附所约定的内容“由刘顺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刘顺启本人书写,被告双燕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签收了原告按订购合同发送的货物,原告已与被告双燕公司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②结算单及明细账结算凭证虽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及刘顺启签字确认,但经手人杨小胖系被告双燕公司员工,被告双燕公司亦多次向原告偿付过货款,故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③原、被告多年长期有服装面料订单加工买卖往来,被告双燕公司也多次向原告偿付货款,双方亦已对货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对结算后双燕公司向原告偿付的货款,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多年间有服装面料加工买卖往来。2010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双燕公司共下欠原告货款1437859.34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燕公司又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在制定的格式合同上,手写添附了“交货后三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协商同意原欠款在2011年元月付清,此合同由甲方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货物。2011年8月16日,被告双燕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订购合同”,合同对订购的面料品质、花型明细、质量要求及交货日期作出了具体约定,双方在制定的格式合同甲方处,手写添附了“乙方在2013年3月底前,连同此前所欠货款分次付清,刘顺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合同诉讼管辖地为团风县人民法院。”的约定条款,被告刘顺启在乙方处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货物。2012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双燕公司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321308.48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下欠货款,被告偿付了493000元(其中银行汇款400000元,收条及借条共93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由被告双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1308.4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②由被告刘顺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物,双方亦对合同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双燕公司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493000元的货款,应在结算后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下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对下欠货款作出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被告刘顺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虽辩称合同中的保证内容系他人手写添附,但并未提供己方应有的合同原始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驳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828308.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顺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原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2810元,被告河北双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启共同承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舒小兰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