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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志明与陈哲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明,陈哲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901号原告朱志明。被告陈哲司。原告朱志明与被告陈哲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明,被告陈哲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明诉称:原告是南宁市伞厂(以下简称伞厂)员工。2011年1月,伞厂按政策实施改制,员工与企业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为伞厂没有按有关政策的规定足额支付员工下岗待工生活费,与下岗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员工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维护利益。被告陈哲司得知情况后,找到原告等需要维权的员工,自称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华强劳动保障法律援助站(以下简称华强法援站)法律工作者,愿意代理原告等人与伞厂的劳动争议。原告等人由于急需通过法律手段难权,而自身又缺乏法律知识,遂同意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年陈哲司以华强法援站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劳动争议仲裁授权委托书》,收取了代理费50元,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取代理费,均被原告拒绝。被告在索取代理费无果后,于2014年4月上旬,公然在伞厂厂区及伞厂生活区先后两次粘贴《致伞厂226位申请劳动仲裁人员的公开信》以及《郑重声明》。公开信声称,由原告转给大家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偿的《劳动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了以实际取得款项的20%向被告支付各项杂费,要求伞厂申请劳动仲裁的人员应依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公开信中恶意歪曲事实,在伞厂生活区引起了轰动。公开信还指责原告为了达到获得下岗职工待岗生活费的一半的目的,向职工隐瞒西乡塘区司法局已就上访告状职工代表做出答复的事实,继续以上访为由向职工追加上访经费,欺骗职工为原告捐出钱财,并诲骂被告是大骗子,是一个“多么坏的小人”。《郑重声明》也指责原告隐瞒欺骗职工,无故单方与被告终止“保密合作协议”,对原告进行污蔑、诽谤。同时,被告捏造了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的《追索伞厂待岗生活费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劳动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公开信和郑重声明一并粘贴,蒙骗伞厂职工,致使许多职工私下议论原告,认为原告利用为职工打官司作为借口,与被告串通一气谋取个人利益,甚至之前与原告一起去投诉的职工代表也对原告产生怀疑。被告在职工生活区粘贴的书面材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声和名誉,给原告在群众中的声誉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被告伪造假材料、歪曲事实、编造谎言,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作出书面检讨,承认侵犯原告名誉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哲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因伞厂226名职工待岗生活费的劳动仲裁案件而存在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等人催要仲裁代理的相关费用,原告等人拒不支付,原告还在伞厂生活区张贴《公示》,在公示中歪曲事实,编造谎言,为了骗取钱财而欺骗伞厂职工并中伤被告,给被告造成名誉上损害。为了澄清事实,让伞厂职工不受原告蒙蔽,被告才于2014年2月21日在伞厂生活区内粘贴了《致226名申请劳动仲裁人员的公开信》、《郑重声明》及《追索伞厂待岗生活费合作协议书》、《劳动仲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面材料,所粘贴材料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夸大或诽谤,并不构成名誉侵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纠纷,被告陈哲司曾于2014年以委托合同纠纷将原告朱志明诉至本院,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90号一审民事判决,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的二审判决,可以确认如下已查明事实:朱志明原系南宁市伞厂职工,于2009年8月20日与伞厂解除劳动关系,但与伞厂存在职工待岗生活费纠纷。2011年9月20日,朱志明(甲方)与华强法援站(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诉讼用)》,约定:甲方因与南宁市伞厂待岗工资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出庭代理;乙方接受委托,指派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工作者为甲方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根据广西最新《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预支付基本手续费50元,争议标的额的6%即262元及手续费450元,待胜诉结案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本案书写的文件复印费及交通费由乙方自行负担;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订合同后,华强法援站指派陈哲司作为朱志明的代理人。朱志明就其与南宁市伞厂的待岗生活费纠纷,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第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伞厂支付朱志明7个月待岗生活费差额630元。在该裁决书上,陈哲司以公民代理的形式作为朱志明的委托代理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经审理认为:华强法援站指派陈哲司作为朱志明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但是劳动仲裁期间陈哲司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而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朱志明进行仲裁活动,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华强法援站要求朱志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风险代理费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华强法援站要求朱志明支付其在代理朱志明参加仲裁活动期间垫付的各项费用,已超出华强法援站的诉讼请求范围,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故华强法援站要求朱志明支付服务费569.9元及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该案二审判决驳回华强法援站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哲司与原告朱志明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纠纷后,于2014年年初在原告居住的伞厂生活区内粘贴《致226名申请劳动仲裁人员的公开信》、《郑重声明》及《追索伞厂待岗生活费合作协议书》、《劳动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四份书面材料。被告书写的《公开信》内容包括:“9月10日,朱志明一人来找我(即被告),他说他是伞厂职工代表中的负责人,提出他愿与我相互合作办理追索23个月待岗生活费的案件。他说伞厂职工已失去信心了,都表示如能要回待岗生活费,得回一半都是白得的。既然大家都不抱希望,干脆他与我合作,官司打赢了,利益都是他的,他愿意给职工多少就多少,他再分给我标的额的20%。我表示同意他的方案,但我还是坚持每人先收250元的手续费,这样确保我不受损失。13日,朱志明再次与我协商,提出每人只能先交50元,并承诺职工都听他的,等打赢官司,他不会亏待我的,他愿与我签订保密协议。我相信了他,与他签订了《追索伞厂待岗生活费合作协议书》。2012年12月13日我到仲裁院签领了《仲裁裁决书》,朱志明让我暂时不发给大家,等钱到位了,他与宋立平商量由他统一支取后再发给大家(如果宋立平不同意,他就以揭发宋立平贪污和虚报安置费人数为由要挟他)。后来由于伞厂交代理费与不交代理费两派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厂部发生争议,朱志明认为他梦想侵吞大家每人一半待岗生活费的利益破灭,为了还想获得不当的利益,就欺骗大家说我违法收费,朱志明就以到处上访告状需要经费为由,欺骗大家为他捐出钱财,直到捐出的数额达到想侵吞的那一半为止,不然他就以上访没有答复为由不断地欺骗大家。”被告在公开信的第5页第二段最后一行还直接作出“可想而知朱志明是一个多么坏的小人”的评价。公开信前后多处陈述朱志明为了钱财利益欺骗职工等内容,最后要求职工向被告支付代理劳动仲裁的费用。《郑重声明》的内容包括:“因朱志明没有达到他不可告人的目的,隐瞒欺骗职工,无故单方与我(即被告)终止保密合同,并诬告我本人,其行为如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在诉讼时效截止之前,如果你们还没有主动返还我个人垫付的代理费用的,我将要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到时我还要追加银行同期4倍的利息,你们还要多付出50元诉讼费用),将由朱志明承担,本人概不负责。”被告陈哲司在所粘贴的《追索伞厂待岗生活费合作协议》页面上方空白处手写注明是复印件,而该材料显示的内容是原告朱志明(甲方)与被告陈哲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两人秘密合作,甲方在从伞厂职工劳动仲裁所获得待岗生活费中提取50%之后,再向乙方支付20%,以及约定乙方不能单独会见甲方的职工泄露双方商谈的秘密,否则甲方拒绝向乙方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生活居住的职工生活区公开粘贴的公开信及声明的内容中,多处包含了原告在代表职工追索待岗生活费的过程,隐瞒事实、欺骗职工、企图用欺骗手段获取钱财等内容,甚至直接评论原告是“多么坏的小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追索伞厂待岗生活费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其所述内容属实的情况下,在公开场所发表此类言论,导致原告遭受小区内其他人或伞厂众多下岗职工的不信任,甚至招致蔑视和指责,造成原告朱志明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范围限于伞厂小区内居民及原伞厂职工中,为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本院责令被告在伞厂生活小区粘贴书面道歉声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检讨的诉请,非法定承担责任的形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司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北三里3号南宁市伞厂生活区内粘贴书面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哲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