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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文均与王荣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均,王荣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赵文均。被执行人王荣喜。赵文均与王荣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王荣喜欠赵文均的借款150000元,王荣喜于2012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赵文均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王荣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赵文均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王荣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文均与被执行人王荣喜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文均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