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8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网上相识,与前夫协议离婚后,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难以相处,未真正共同生活过。双方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在婚前交往中原告对我存在欺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11月25日在网上相识,2015年12月2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一起共同生活,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随即产生矛盾,也未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雨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