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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徐玉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平,别名二哥,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希臣、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平及其辩护人姚希臣、锡林图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玉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肿瘤医院停车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傲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玉平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包,净重18.70克,从吸毒人员傲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3.87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徐玉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不是从自己身上缴获的毒品,是自己带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家里查获了23包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徐玉平被带回公安局后交代了家中还有毒品,并领侦查人员从自己家的冰箱里缴获23包毒品,与起诉书指控有重大出入,此情节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玉平自己吸食毒品,故流入社会危害他人的机遇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减少,且徐玉平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玉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肿瘤医院停车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傲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玉平家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包,净重18.70克,从吸毒人员傲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3.8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玉平的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玉平处扣押白黄色晶体疑似毒品23小袋、毒资人民币2400元,从吸毒人员傲某身上扣押白黄色晶体疑似毒品5小袋;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玉平的基本身份信息;4、证人傲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二哥(被告人徐玉平)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肿瘤医院停车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我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徐玉平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小韩给我打电话说想要买点冰,要个5-6包,我告诉他我在大学路附近肿瘤医院,让他到医院门前交易。我们在停车场见面后就到我捷达车里交易,在车里我给了他5小袋冰毒,小韩刚给我钱,我还没来得及数钱就被警察抓住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徐玉平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7、毒品检验鉴定书:(1)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14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70克;(2)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14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87克;8、辨认笔录。证实经辩认,被告人徐玉平辨认出吸毒人员傲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韩,吸毒人员傲某辨认出徐玉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徐玉平时,从吸毒人员傲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经讯问,被告人徐玉平供述其家中还藏有毒品,并带领侦查人员从其家客厅冰箱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小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玉平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抓获经过不是一个书证,从身上搜出的毒品与被告人的供述有出入,应该是从家里查获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平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5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中23包毒品系从被告人徐玉平家中查获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徐玉平被抓获以后,带领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从自己家的冰箱里缴获毒品23包,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玉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徐俊芳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