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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韩小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小明。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小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离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小明驾驶一辆红色银翔125摩托车窜至交城县坡底道薛某家里盗窃时被薛某发现,后韩小明准备逃跑时被薛某用菜刀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某的陈述与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7日,他去交城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5月6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有小偷进入他家,他用刀将小偷砍伤,后他打110报警。当时,他正在西房(烟酒副食门市)内看电视,突然发现他家正房的灯着的了,他觉得是小偷进了正房,他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去了着灯的正房,他在门口看见一个男的正开他家立柜的门,他就大声说:干什么了?那男的转过身来就往门口冲,他就用刀将正房的窗户上的玻璃打碎,那男的就拿着一块碎玻璃往门口冲要跑,用手中的玻璃从窗户扔出来砸他,他正好躲开没有砸中,那男的又拿起一块碎玻璃往外冲,他就隔着窗户的冷布用刀砍他,在那男的左胳膊上砍了二三下。那男的左胳膊流血了。后他给邻居马某打电话,一会马某和他老婆来敲他家院门,他过去给开门,那男的就从他家正房跑了出来,并往他家东院墙上爬,但没有爬上去,就跑到他家厕所,他就告马某去厕所把那男的抓住,他去了西房(烟酒副食门市)用固定电话报警。他打完电话出来后看到马某已经将那男的在院里按住了,后来警察就过来了。2、证人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薛某系邻居。2015年5月6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他正在玩手机,听见薛某说:做甚了。有一个沙哑的声音答应了一下,说什么没听清,就听到叫喊声。约五分钟后,又听到马某喊了一嗓子,又吵了二三分钟,就听到打起的声音,玻璃烂的声音。又听到薛某报警,后来还听见他家棚子和房顶上有人跑过的声音。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小名叫马某,与薛某是邻居。2015年5月6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薛某给他打电话说:“你赶快来一下,我家有人爬进来了”,他就和他老婆穿好衣服过去了。他们去了薛某开小卖部的正门,薛某就开了门,他们就看见,薛某不穿着衣服,手里拿着刀,他就和薛某要下刀放了,薛某就报警,薛某让他看着进来的那个人,他看到那人正流血了,闻到那人酒味很大,那人还说他找人找错了。他刚进去时,那人还想跑了,往厕所跑,后又跑到沿台上,再后来就坐在正房前面,他还看到西房正房里面有血了,玻璃烂了。薛某家的三个门都是向西的,他去时三个门全关的了。刀派出所拿上了。4、证人赵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8月24日他去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称:他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韩小明一辆银翔125摩托车,该摩托车车辆型号为:YX125-C,车辆别代号:LB412PICX5C104342,发动机号:157FMI-II05121602,当时卖给韩小明的时候该摩托车有四、五成新。这辆摩托车是他朋友魏某的,是魏某让他卖的,这辆摩托车有手续,当时卖给韩小明的时候没有提供该车手续,今天他向魏某拿上了该摩托车的相关手续,现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时候,他让赵某卖了一辆银翔125摩托车,红颜色的,大约五、六成新,该摩托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他不清楚,该摩托车他在介休市洪山村原庆摩托经销中买的,是2006年3月10日购买的,当时购买价是5100元,因为他买下小车了,所以将这辆摩托车让赵某出售。去年八、九月份的时候,赵某找到他说将这辆车卖了四百元,并把四百元给了他。6、被告人韩小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他与同事燕*、任*、韩*、王*、张*还有几个矿上的人,叫不来名字。在中兴煤矿附近的一家饭馆欣香源吃饭喝酒,大概吃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吃完饭他和燕*、任*、韩*、王*、张*还有几个人相跟上在任*租住的房屋内赌博,玩到晚上10点半左右他就不玩了,后他独自一人骑上摩托车到了田家山对面路边,看见有一家卖淫嫖娼的门市灯亮的,他就进去问:小姐可以包夜吗?那人说:可以,想包夜的话过了12点。后他骑上摩托准备回中兴小区宿舍等到12点再下来,在回的路上就进了一个村里面。刚进村看见路右侧的一户人家院里的灯亮着。当时他心里在想这么晚了灯还亮着,准备进去听房。然后,他把摩托车停到路边从这户人家的房子背后绕到邻居家,又爬到邻居家墙上下去到了亮灯的这户人家院里,进了院里他挨住窗户走,顺便听听有没有声音,刚走到一个有门的的房间将门推开进去看见空荡荡的,准备往出走时不小心把灯的开关碰开了,他就赶紧关了往出走,刚走到门口看见一名光着背的男子手里也没看见拿的什么东西朝他的左臂砍了一下,他就退回房间将门关住,他嘴里还说走错了,认错人了。可那名男子一直朝他身上砍,他一直推门不让进来,这样过了一分钟左右,他看见那名男子拿的电话打110报警。然后,他趁主人打电话不注意的时候翻墙往出跑,跑到墙跟前怎么也爬不上去就躲到厕所。躲了几秒钟后,那名男子来了厕所又朝他左肩膀砍了两下,左胸脯砍了一下。他就躺在地上,大概过了10几分钟110的民警与120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他带回交城医院急诊,然后送到武警医院,他在武警医院做完手术住了8天,感觉太贵便回了介休。7、交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韩小明的一辆红色银翔牌125摩托车被交城县刑警大队扣押。2015年5月6日薛某的一把黑色刀把的菜刀被交城县公安局天宁派出所扣押。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交城县坡底道18号薛某家被盗现场概貌。9、证明,悔过书,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证明韩小明在其辖区内居住期间未处理过其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韩小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0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小明的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小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小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韩小明上诉称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小明称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进入他人室内只是为了听房,虽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因有三。其一,从其侵入被害人室内的时间上来看,上诉人韩小明是在夜晚23时翻墙进入他人室内;其二,从侵害的对象与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上诉人韩小明与被害人薛某素不相识,并不清楚被害人院内主人居住分布情况。民间有“听房”的陋习,一般往往是户外秘密进行,唯恐惊动主人,但被上诉人却进入被害人家室内“听房”,不能自圆其说;其三,依被害人薛某陈述,其看到上诉人韩小明在房内翻找东西,实施了意图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韩小明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客观上翻墙秘密侵入他人房内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因为被人发现阻止,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盗窃罪(未遂),应依犯罪未遂的规定予以处罚。故上诉人韩小明关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量刑方面,其一,上诉人韩小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二,上诉人韩小明实施了入户盗窃,因“入户盗窃”与一般盗窃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入户盗窃行为一旦发生,就可能会威胁到户内在场的人及财产。由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的自救、反抗、实施抓捕等活动必然受到限制,在发生冲突后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从而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其次,“入户盗窃”容易造成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由于“入户盗窃”所涉及场所的特殊性,在公民日常起居生活之地财产、人身安全被侵害,极大影响公众的社会安全感;此外,“入户盗窃”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