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3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工人。被告胡某某,女,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14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许某甲。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许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1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婚姻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籍信息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14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6月13日生一子取名许某甲。本院认为,在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理应互谅互让、尊重对方,且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