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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薇与深圳市美歌匣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深圳市美歌匣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53号原告王薇。委托代理人林桂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歌匣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广场(二期)五层510-2、501、502、503、504-2、505、508、506、509。法定代表人袁广宇。委托代理人王全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晚,原告入驻深圳市罗湖区大酒店,当晚11时左右,原告应朋友之约到酒店对面的被告处唱歌。6月13日凌晨01:30左右结束活动,大家陆续走出宝箱。原告走在最后,因被告的走廊灯光昏暗且地面有一滩水,原告因湿滑的地面而摔倒在地。被告的员工推来轮椅,将原告送回住处。原告因疼痛难忍于6月13日上午八点半被送至罗湖区人民医院,经拍片检查确认左小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堂哥于6月14日向南湖派出所报案,原告现已施行手术,处于康复期。被告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灯光昏暗、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摔倒,经现场勘查及查看事发监控录像,未见走廊有任何安全警示标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3971.90元、误工费19675.86元、护理费63260元、住宿费44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过错责任的问题。1、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天在包厢内喝了很多酒,走路姿势不稳,才导致的摔倒,而并非被告的原因,作为成年人原告应对摔倒受伤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朋友明知其喝酒但并未在旁边照顾、搀扶原告,因此,原告的朋友对原告的摔倒也要负有一定责任。并且根据本案的发生过程,不排除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在其他地方再次摔倒加剧伤情的可能。2、被告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灯光适中、地面没有积水,并且被告在走廊靠墙放置了显眼的小心地滑的安全警示标识牌,因此,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摔倒以后,被告的员工第一时间过来搀扶并推来轮椅送原告离开,对原告实施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夸大了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已经雇佣了专职护工为其护理,足以满足其护理需求,护工的报酬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万余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6月13日至25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医院住院治疗,并未住宿,6月25日出院后即回海南住院,也未住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42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3、××辅助器具费一般存在伤残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本案原告并未××,无需××辅助器具,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1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不应支持。5、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我国法律没有赔偿律师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完毕后,于2015年6月13日01时45分左右走出包间,在走廊里不慎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后随即上前询问,因原告无法直立行走,被告工作人员遂找来轮椅,并于01:54分左右将其送回居住的深圳市罗湖区大酒店。当日09:28分左右,原告朋友将其抱出电梯,并送至罗湖区人民医院救治。经罗湖区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支出医疗费41454.78元、折叠床押金100元、购买轮椅费1134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一名,每天工资23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2990元。罗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进行康复治疗机功能训练(需陪护一人),1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应加强营养,补充钙质。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当日离开深圳,返回海口,并于当日在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6月27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96.50元,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5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145.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自行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对此,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单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不申请司法鉴定,即视为其放弃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伤残赔偿的主张,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庭应予认可,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不予接受、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9675.86元,并提交了海南众视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司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收入5400元,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7日未上班工作。原告主张其堂兄王伟于其住院期间参与护理,根据王伟的工资收入应支付护理费77247.07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经营KTV的娱乐场所,对其服务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在被告处消费完毕后,在被告营业场所的走廊内摔倒的。由此,对于原告摔伤时走廊地面的卫生状况的证明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举证不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抗辩称原告摔倒系因其饮酒导致意识模糊并且穿了高跟鞋而发生意外摔倒,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根据本院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地看出,原告摔倒前步态正常,摔倒后神志清醒,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摔倒系因饮酒过量导致的。从上述监控视频亦可以看出,原告在摔倒前的瞬间,左脚有明显的向前滑行的动作,整个人因重心不稳而摔倒。结合王伟2015年6月1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中“2015年6月13日凌晨01:30在被告处大堂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系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地面的状况适合行人安全通过,应当承担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其自身行走不慎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减轻被告10%的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43596.7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5400元,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在罗湖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原告在海南住院的2天,应包含在3个月内,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902.34元(2030÷30×102)。(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于庭后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用以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由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罗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进行康复治疗机功能训练(需陪护一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已聘请了专职护工为其护理,足以满足其护理需求,护工的报酬有3490元的收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医嘱已明确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其后续护理费可按一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个月,即9000元(100×90天),其护理费应为124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其请求的14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得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可以作为原告伤情的参考,结合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并且需要全休3个月,其为治疗所购买的轮椅113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罗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行为产生了住宿费,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5523.12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970.81元(85523.12元×90%),原告应当自行承担8552.32元(85523.12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歌匣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薇人民币76970.81元。二、驳回原告王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4元,由原告王薇负担人民币419元,由被告深圳市美歌匣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