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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761号原告周某某,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2010年生育女儿彭某乙,2012年8月7日在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告年龄较小性格不成熟,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平时有争执,但未打架,未分居,被告亦未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儿,2016年3月1日,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项链。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女儿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相识,2010年8月7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2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应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在未来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