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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商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与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630号原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号77014313-9。法定代表人李树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法定代表人周建平,经理。原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印制汉波1000克浓浆礼盒,并签订��印刷委托书》和《合同书》各一份。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认可欠原告货款8124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货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汉波1000克浓浆礼盒欠款812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0至被告给付欠款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汉波1000克浓浆礼盒,货款含税和运费共计51600元;加工费结算方式与时间为货到被告工厂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账期45天,银行电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向承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原告陈述双方签过多份合同,2015年1月15日的合同证明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为:已开票金额30500元,未开票金额50740元,共计81240元。情况属实,张秀玲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对账函左下方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写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应付贵公司货款为30500元”。对此,原告解释张秀玲为被告处采购经理,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挂账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印刷委托书、合同书、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截至2015年4月28日,包括已开票金额30500元和未开票金额507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40元。被告加盖公章对上述数字予以确认,虽然标注应付货款为30500元,但是否开具发票并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124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货款8124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太报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汉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