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93号原告宋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刘宝昌,营口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李荣,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彼此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1年春天开始,原、被告就已经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54000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且已经育有一女,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健全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当责令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被告经常全天上班无法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其父母不是孩子的监护人,且老人已经年近70岁,身体状况也不便于照顾孩子。孩子随母亲生活对其更有利。被告工资较低且没有住房,应判令被告享有住房的居住权至孩子成年,抚养人根据孩子的年龄状况和原告的工资水平,应判令每月1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54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已经取走24000元,另外30000元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早已花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宋某甲,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2015)鲅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无与被告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宋某甲,但鉴于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综合考虑,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宋某甲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于原告提出平均分割共同存款54000元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仍然存在,故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就原告住房的享有居住权的意见,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宋某甲随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6年4月起支付至宋某甲18周岁止(给付方式:抚养费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7月1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2016年4月至6月抚养费1200元);三、被告赵某某享有对宋某甲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