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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63号原告郭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商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婚后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暂不主张。被告商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起初原被告婚姻和睦,虽然随着时间的增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答辩人对原告一直忍让、迁就、退让,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愿意继续与之生活,不同意离婚。二、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答辩人有以下要求:1、返还答辩人给予原告的彩礼;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秋相识,2012年农历8月订婚,2012年10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农历9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长时间双方即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始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去接过原告,但原告未归。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即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暂不主张婚前个人财产,系其自愿,本院予以认可。自原被告登记结婚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已三年多时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彩礼不予返还。被告称其打工的钱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掌控,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