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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梦全与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梦全,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545号原告:宋梦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桐双,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九百户镇郭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梦全与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梦全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并经被告同意,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粉碎工。最初被告能按月给付原告工资,但是2014年5月至6月原告的工资共计25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及其他工人共计45人找到滦县劳动监察大队寻求帮助,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找过被告三次,但是也没有将原告的工资要回。于是原告向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等45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用工单位,原告宋梦全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700-1800元左右。原告2014年5月、6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等44名工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滦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欠资之事,后又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滦劳人仲案(2015)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行政部门对相同争议已经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滦劳仲案字(2015)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春生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500元工资,但被告未予答辩与出庭,意即放弃了其相应辩论权,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梦全劳动报酬2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