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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铁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明生。原告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管燕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被告将支票号为30904430的支票交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用这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时,被告开户银行告知原告,由于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不能承兑。原告找被告更换支票时,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47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兴业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090443083969026,金额为47700元,付款人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后,当日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般而言,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是:先付款请求权,后票据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给付票据款及其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票款4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具体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为“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又因为现行政策已基本全面实现贷款利率市场化,贷款利率划分为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后者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贷款利率应指贷款“基准利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煌煌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477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财产保全费499元,共1495元由被告佛山市捷美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管燕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