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发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发红,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发红到简阳市城南市场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在简城街道办事处新民街南段米良送超市外,陈发红用随身携带的夹子将正在此购物的被害人李某甲外套包内的700余元现金扒走。接李某甲报警赶到现场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经调查后确定陈发红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2月16日,在简阳市“读者网吧”内将其挡获。被告人陈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监控视频,陈发红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陈发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发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陈发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发红对李某甲被盗的7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