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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俊杰与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吴庆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杰,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吴庆钊,邓永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74号原告:郭俊杰,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851。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张仁勇。被告:吴庆钊,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316。被告:邓永杰,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816。原告郭俊杰诉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吴庆钊、邓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吴庆钊、邓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处分三次刷卡购买7台T**电视,总价为人民币26643元,在收银台缴费后拿到发票和提货联找被告吴庆钊询问何时有货,吴庆钊称活动日配送量大不一定什么时候有货,然后要求把发票及提货联交给吴庆钊,待货物配送齐全后通知原告到门店取货,原告质疑发票及提货联的安全问题,吴庆钊称可开具现金欠条代替发票与提货联,理由是配送师傅必须看到发票与提货联才会把货物放到门店。21日,原告找到吴庆钊要求提货,吴庆钊以电视机未到齐为由拒绝交货,22日,原告再次要求吴庆钊提货,吴庆钊依然拒绝,原告报警,警方到现场后,吴庆钊称认识原告且开具了欠条为由辩称此事是私人债务关系,原告则不同意,双方到派出所处理,随后警方通知吴庆钊的上级领导邓永杰到场处理,邓永杰到场后在吴庆钊开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称第二天就能处理好此事。24日原告联系国美督察部投诉未果,25日原告联系浈江区消委会求助,28日消委会协调未果。现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以临时促销员进入卖场,此事与其无关,但实际上原告当天是拿着吴庆钊提供的邀请函进入国美卖场的,同时,国美称邓永杰是以朋友的名义签署担保的,故与国美无关,并称原告所购买的货物已按原告要求的地址配送,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未尽到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未尽到义务提醒原告相关事宜,让吴庆钊有机可乘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邓永杰作为担保人应追究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个人消费货款26643元;2、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银行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诉讼所有费用。原告郭俊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消费持卡人存根,证明原告在国美刷卡消费26643元。4、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经手人是吴庆钊,经手人就是欠款人,也是销售员,担保人是邓永杰,欠条是吴庆钊写的,担保人签名就是邓永杰,邓永杰是副店长,欠条上的金额比原告实际消费多7元。5、消协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在消协调解无果。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吴庆钊、邓永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处刷卡四次,金额分别为4000元、3999元、9397元、9247元,共26643元。当日,被告吴庆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郭俊杰人民币现金26650元,于21日前归还”,被告吴庆钊作为经手人,被告邓永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吴庆钊在2016年1月4日、5日、22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的标的现应为18643元。另查,2015年12月28日,韶关市浈江区消费者委员会出具一份《浈江区消委会投诉终止通知书》,内容为:2015年12月25日,浈江区消费者委员会受理了消费者郭俊杰对广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未能提货的投诉,现因双方存在分歧,无法达成协议,我会决定终止调解,特予通知。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诉状中列明被告吴庆钊、邓永杰的公民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已经其在电信部门上班的朋友查过属实,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至于一次购买七台电视机是因为电视机便宜,购买后原告入住新房时使用,亦可转卖。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后,原告仍坚持起诉三被告。庭审后,被告吴庆钊致电本院,反应庭审后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实欠原告约12000元,原告电话确认被告吴庆钊庭审后是有还款,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未尽到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义务,未尽到义务提醒原告相关事宜,让吴庆钊有机可乘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邓永杰作为担保人应追究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购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仅凭在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的银行刷卡持卡人存根,但未能提供购货发票或提货联,在韶关市浈江区消费者委员会出具的《浈江区消委会投诉终止通知书》没有确认原告与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又如在原告起诉状中认为的“原告是以临时促销员进入卖场,此事与其无关”,且在不能排除原告是代人刷卡消费的情况下,原告认为与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风度南分公司返还个人消费购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吴庆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交给原告收执,表明原告已认可与被告吴庆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并已收取了被告吴庆钊的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庆钊还款,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永杰是本案欠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还款金额,由于庭审后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现实欠金额,则应以原告庭审时认定18643元为准,被告吴庆钊如有其他还款证据,可依法予以扣减;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有利息约定,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状、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庆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俊杰欠款18643元及利息(按本金18643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邓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钊追偿。二、驳回原告郭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元,由被告吴庆钊、邓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