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清与钟某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清,钟某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2063号原告李某清,女,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果,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现住萍乡市开发区人才公寓,系开发区某局职工。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负责人罗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海,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跃进南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西村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清与被告钟某果、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钟某果、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海、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钟某果驾驶赣JG0***汽车在本市光丰管理处百合冲廉租房居民区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步行的行人原告李某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下段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右漆半月板损伤、右肺上页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58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某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赣JG0***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办理了原告出院手续,也未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1878.1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18865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3160元、交通费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935.1元。被告钟某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方诉请中部分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2、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开发区百合冲社区证明1份、原告儿子陈某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1张、丹江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5月起随儿子陈某贤生活,一直居住在开发区百合冲社区。被告保险公司、钟某果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开发大队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钟某果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钟某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JG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张、入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萍乡市人民医院诊断其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下段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右漆半月板损伤、右肺上页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58天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住院预缴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预交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5年9月2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108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果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驾驶证、赣JG0***车行驶证各1张,证明钟某果驾驶资格、赣JG0***赣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钟某果。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院计费清单1组,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就关联度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保险公司表示放弃鉴定。据此,本院对医院计费清单予以采信。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52886.73元,其中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钟某果垫付36040元,发票载明还欠费6846.73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钟某果驾驶赣JG0***汽车在本市光丰管理处百合冲廉租房居民区内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步行的行人原告李某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股骨下段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右漆半月板损伤、右肺上页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58天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52886.73元,其中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钟某果垫付36040元,还欠费6846.7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果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有限速标志的,按照限速标志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清不负事故责任。赣JG0***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钟某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5月起随儿子陈某贤生活,一直居住在开发区百合冲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果驾驶赣JG0***号汽车在居民区内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李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告钟某果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对于误工费,原告以照看孙子为由主张计算158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被告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以照看孙子为由主张误工损失理由不充分。被告亦不认可误工费。据此,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19.4元的标准计算,共15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只同意每天117.1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8.55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55元/天×158天=18730.9元,应予支持。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即30元/天×158天=4740元。4、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只同意每天10元。本院认为,考虑本地一般的消费水平和审判实践,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158天=158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6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4309元/年9年×10%=21878.1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9、医疗费,原告只主张1万元,两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经查,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52886.73元,其中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钟某果垫付36040元,发票载明还欠费6846.73元,被告钟某果垫付医疗费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其结清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该1万元医疗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61161元。被告钟某果是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由于钟某果将赣JG0***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余款60561元(61161元-600元=6056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0561元。二、被告钟某果赔偿原告损失600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钟某果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