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虎与高征成、李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856号原告:徐虎,男,汉族。被告:高征成,男,汉族。被告:李洪娜,女,汉族。原告徐虎诉被告高征成、李洪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征成、李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虎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高征成、李洪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2015年6月9日归还,并以被告高征成、李洪娜共同共有的位于沂南县城历山路99号永兴第二小区1号楼1单元1-5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该笔款项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高征成、李洪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征成、李洪娜2014年12月9日借原告200000元。被告高征成、李洪娜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高征成、李洪娜向原告徐虎借款2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高征成、李洪娜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付,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征成、李洪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高征成、李洪娜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为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因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征成、李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征成、李洪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虎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虎要求被告高征成、李洪娜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征成、李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