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行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维斌与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王淑红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6)宁行申41号王维斌:你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淑红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经查,你以吴忠市房产管理局、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两被告2012年3月28日在洼路沟中心村二期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实施中的行为违法、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2.判令两被告赔偿你被征收1.07亩(0.5亩自留地,0.57亩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6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补偿的经济损失;3.判令两被告因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未及时对你进行补偿,赔偿给你造成的住房租赁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在审查你的起诉材料及被告答辩材料时,认为王淑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在庭审审理过程中,王淑红举证证明你所诉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全部归其所有,你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你与原审第三人王淑红就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诉讼前已存在争议,双方未达成协议,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你的一审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