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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马启京与被申请人杨生俊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江、韩万金、荀文、荀万海、荀明、荀光礼、荀刚、荀银、任财、荀忠、荀光义,一审被告陈学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启京,杨生俊,史江,韩万金,荀文,荀万海,荀明,荀光礼,荀刚,荀银,任财,荀忠,荀光义,陈学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启京。委托代理人:陈登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生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万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万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光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银。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荀光义。一审被告:陈学明。再审申请人马启京因与被申请人杨生俊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江、韩万金、荀文、荀万海、荀明、荀光礼、荀刚、荀银、任财、荀忠、荀光义,一审被告陈学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启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生俊对涉案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因此不享有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未认定马启京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土地使用权四至不清,且对于马启京所谓“侵占土地”区域范围、面积未作明确划分。马启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系敬业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并进行开发使用,依据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政土发[2002]11号文件,该国有土地的具体四至为梧桐树乡、临河镇行政界线在庆沟分界处,东至国有未利用地,西至大河子沟50米,南至国有未利用地,北至国有未利用地(以地形图为准),东西宽400米,南北长1200米。灵武市国土资源局为敬业公司颁发的证号为灵国用(2002)字第1695号土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293333.33平米(宗地图说明:本宗地实际占用面积720亩)。敬业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委托宁夏金槌拍卖行对其所属资产,及灵国用(2002)字第1695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案外人杨金花以128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至此涉案的土地从敬业公司变更为杨金花。杨生俊与杨金花及其丈夫杨永成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杨金花将其拍卖到位于灵武市梧桐树乡史家壕村东山坡砂石厂资产,包括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生俊,故原审判决认定杨生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马启京、史江、韩万金、荀文、荀万海、荀明、荀光礼、荀刚、荀银、任财、荀忠、荀光义、陈学明没有合法依据,在杨生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地上附着物、种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杨生俊土地使用权,给杨生俊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马启京、史江、韩万金、荀文、荀万海、荀明、荀光礼、荀刚、荀银、任财、荀忠、荀光义、陈学明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马启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启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