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琳与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顾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张琳,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勇,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琳诉被告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被告顾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顾勇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已找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计算点为2013年6月26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称,款项系现金形式交付,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双方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但该合同是原告打印的格式合同,双方是现金交付,所以把银行账号一栏划掉了。被告顾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案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主张实际上包含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拆分。原告有关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的,“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改变该约定,主张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合同依据,且明显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琳借款2万元;二、被告顾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琳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三、被告顾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