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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伟波与董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波,董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波,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炳良,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波因与被上诉人董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伟波经营民间借贷业务,于2012年10月30日前的一个星期经朋友介绍才认识被告董炳良。被告董炳良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伟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陈伟波现金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利息按百分之五计息。此据为凭,身份证:×,董炳良(签名),2012年10月30日。”2010年5月24日,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晖公司)与被告董炳良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董炳良租赁鸿晖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的土地11963平方米,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收取: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每月每平方米2.1元计算租金,租金每月25122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递增10%计算,每月租金为27630元。2010年5月24日,鸿晖公司又与被告董炳良签订另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董炳良租赁鸿晖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的土地,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收取: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每月1088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119689元。2010年6月8日董炳良将其向鸿晖公司租赁而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的部分房屋面积约890.52平方米及空地108.5平方米出租给朱继祥使用,双方签订了《承租合同》,期限为五年,租金收取: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前三年月租金为9040元,三年后递增13%;董炳良又于2012年1月7日与康族民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将其向鸿晖公司租赁而来的位于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的部分房屋面积约795.16平方米及空地100平方米、宿舍三间出租给康族民使用,期限为3年,租金收取: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金每月1164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董炳良在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汉原的见证下与陈小华、邓志民签订《转让合同》,董炳良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平洲平胜向广东鸿晖公司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固定设施、水电等设施(即2010年5月24日,鸿晖公司与董炳良签订的2份《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物业)全部转让给陈小华、邓志民。包括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及厂房、固定设施、水电等设施一次性转让给陈小华、邓志民。转让费:140万元。双方转让成交后,董炳良从2013年2月起无权收取该厂房任何租户的租金及管理权。同时董炳良协助陈小华、邓志民办理租户转名过户手续。原告陈伟波在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后,不断向被告催收《借据》上约定的款项,被告董炳良向原告提供了鸿晖公司与被告董炳良签订《租赁协议书》及《承租合同》。原告称被告以上述物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炳良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陈伟波的《借据》,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借据》在形式上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借据》上的债务属非法债务,被告当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65万元借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对大额的资金往来,为了应对资金安全及借款的真实性,通常是从银行间转账的,原告称其借款65万元给被告,不能提供其从银行将借款转给原告的直接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并称该债务为赌博的非法债务。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发生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借据》前双方是互不认识的非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双方只是在《借据》形成前的一个星期才经朋友介绍相认识的,彼此间亲密程度很低,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借贷双方亲密度与产生借款的可信赖度是成正比的;第二、原告是经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无论是金融借贷或者民间借贷,出借人都希望获得利益最大化,且会把风险降到最低,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公司或个人应当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但从《借据》上看,没有反映出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借款期限虽然有,但其约定从借款之日至30日内为还款期,显示该约定没有专业性,利率的约定是5%,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呢?没有注明,也显示了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者的非专业性,即使按原告自认是月利率的,那么原告认为其是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条把民间借贷的利率锁死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者应当清楚2012年间5%的月利率己大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其约定的5%的月利率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告进行民间借贷业务是合法经营,为规避对借款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对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款通常通过银行流转,但原告却称是以现金的方式;第四、原告对被告偿还能力的大小没有作出合理判断,原告在《借据》形成之前并不知道被告是从事何种职业,或者经营什么,产生《借据》的前后,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有什么财产,更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抵押,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厂房作借款抵押(未见抵押登记),从《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看,被告可以从其每份《租赁合同》中每月可获得10000多元的收入,如果被告以出租的物业收入来抵押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提出要求,由原、被告与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新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租赁合同》预期获得的每月收入由原告收取,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办理该担保手续,为什么会这样呢?从原审法院查证的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书》上可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内约定的物业,被告已于2013年1月18日转让给他人,被告称该《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是为了应对原告的追债而向原告出示的更有说服力,更合理,即使原告在《借据》产生后才获知被告拥有该财产收益,也可以与被告重新办理《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的抵押担保手续或约定由原告收取上述租赁收入,但原告也没有在事后补充办理,至被告的上述财产转让给他人了,故原告收到《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时间应是被告将上述出租物业转让后才获取的,被告已失去了收益权,被告主张其在明知该物业收益已转让的情况下,为了应对原告的追债才向原告提供该《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以回避原告的追债,并不是如原告所主张的《借据》形成时作为贷款抵押的。综合以上几种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可产生合理的怀疑,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惯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平时没有经济往来,也非亲属、朋友关系,对于这么大额的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限约定不规范,出借数额较大的资金没有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作抵押,显然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有真实借款发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伟波对被告董炳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原告陈伟波负担。上诉人陈伟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伟波与董炳良之间不可能有真实借款发生错误。陈伟波提交的借据、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二、原审判决以调取律师见证书作不合理、不合法的无限解释和用无事实根据的推定来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董炳良在借款前交给陈伟波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两份作为董炳良有还款能力的证明,并作抵押才出现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董炳良自还款期到后因欠债累累而失踪,陈伟波一直找不到董炳良。律师见证之事是陈伟波在第二次开庭才知道此事,见证书的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在借款之后,陈伟波对调查回来的见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如果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则本案是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审查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依法追究陈伟波的刑事责任。请求: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2、判决董炳良立即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314166.65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炳良承担。被上诉人董炳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只是陈伟波举证不足,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伟波是否真实出借涉案借款给董炳良。本案中,董炳良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由其出具给陈伟波收执,因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借据》内容“今借到陈伟波现金陆拾伍万元”的表述来看,董炳良是已经取得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从举证责任来看,陈伟波提供了董炳良出具的《借据》主张董炳良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因此,本院认定陈伟波已经实际出借了涉案借款给董炳良,并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董炳良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给陈伟波。董炳良辩称因其赌博欠下债务,是被迫写下涉案的《借据》,事实上陈伟波并未向其出借涉案的借款。但董炳良对其主张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董炳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没有要求董炳良提供财产抵押等为由认定陈伟波并没有实际出借涉案借款给董炳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从涉案《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利息按百分之五计息”,从字面上看,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并未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确有不严谨之处,但根据民间借贷对利率的习惯表述,及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5%为月利率。但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陈伟波现上诉仅请求董炳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陈伟波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伟波提交的董炳良与康族民签订的《承租合同》、董炳良与朱继祥签订的《承租合同》及董炳良与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可证实董炳良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也可佐证陈伟波出借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至于董炳良签订上述两份《承租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后,又与陈小华、邓志民签订《转让合同》,将《承租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取得的收益转让他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且董炳良与谁签订合同,是董炳良的权利,陈伟波并不能干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波并未能与康族民、朱继祥签订合同,由陈伟波直接收取租金为由,而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董炳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上诉人陈伟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42元,共26884元,由被上诉人董炳良负担。上诉人陈伟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2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陈伟波。限被上诉人董炳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2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09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波,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炳良,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高州市。诉讼代理人罗品贤,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波因与被上诉人董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伟波经营民间借贷业务,于2012年10月30日前的一个星期经朋友介绍才认识被告董炳良。被告董炳良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伟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陈伟波现金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利息按百分之五计息。此据为凭,身份证:,董炳良(签名),2012年10月30日。”2010年5月24日,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晖公司)与被告董炳良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董炳良租赁鸿晖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的土地11963平方米,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收取: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每月每平方米2.1元计算租金,租金每月25122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递增10%计算,每月租金为27630元。2010年5月24日,鸿晖公司又与被告董炳良签订另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董炳良租赁鸿晖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的土地,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收取:2010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每月10880元;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119689元。2010年6月8日董炳良将其向鸿晖公司租赁而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的部分房屋面积约890.52平方米及空地108.5平方米出租给朱继祥使用,双方签订了《承租合同》,期限为五年,租金收取: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前三年月租金为9040元,三年后递增13%;董炳良又于2012年1月7日与康族民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将其向鸿晖公司租赁而来的位于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的部分房屋面积约795.16平方米及空地100平方米、宿舍三间出租给康族民使用,期限为3年,租金收取: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租金每月11640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董炳良在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汉原的见证下与陈小华、邓志民签订《转让合同》,董炳良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平洲平胜向广东鸿晖公司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固定设施、水电等设施(即2010年5月24日,鸿晖公司与董炳良签订的2份《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物业)全部转让给陈小华、邓志民。包括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及厂房、固定设施、水电等设施一次性转让给陈小华、邓志民。转让费:140万元。双方转让成交后,董炳良从2013年2月起无权收取该厂房任何租户的租金及管理权。同时董炳良协助陈小华、邓志民办理租户转名过户手续。原告陈伟波在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后,不断向被告催收《借据》上约定的款项,被告董炳良向原告提供了鸿晖公司与被告董炳良签订《租赁协议书》及《承租合同》。原告称被告以上述物业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炳良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陈伟波的《借据》,该《借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借据》在形式上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借据》上的债务属非法债务,被告当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的65万元借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对大额的资金往来,为了应对资金安全及借款的真实性,通常是从银行间转账的,原告称其借款65万元给被告,不能提供其从银行将借款转给原告的直接证据,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并称该债务为赌博的非法债务。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发生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签订《借据》前双方是互不认识的非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双方只是在《借据》形成前的一个星期才经朋友介绍相认识的,彼此间亲密程度很低,在没有抵押的情况下,借贷双方亲密度与产生借款的可信赖度是成正比的;第二、原告是经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无论是金融借贷或者民间借贷,出借人都希望获得利益最大化,且会把风险降到最低,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公司或个人应当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但从《借据》上看,没有反映出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借款期限虽然有,但其约定从借款之日至30日内为还款期,显示该约定没有专业性,利率的约定是5%,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呢?没有注明,也显示了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者的非专业性,即使按原告自认是月利率的,那么原告认为其是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条把民间借贷的利率锁死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者应当清楚2012年间5%的月利率己大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其约定的5%的月利率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告进行民间借贷业务是合法经营,为规避对借款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对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款通常通过银行流转,但原告却称是以现金的方式;第四、原告对被告偿还能力的大小没有作出合理判断,原告在《借据》形成之前并不知道被告是从事何种职业,或者经营什么,产生《借据》的前后,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有什么财产,更没有要求被告提供财产抵押,原告认为被告以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厂房作借款抵押(未见抵押登记),从《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看,被告可以从其每份《租赁合同》中每月可获得10000多元的收入,如果被告以出租的物业收入来抵押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提出要求,由原、被告与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新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租赁合同》预期获得的每月收入由原告收取,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办理该担保手续,为什么会这样呢?从原审法院查证的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书》上可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内约定的物业,被告已于2013年1月18日转让给他人,被告称该《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是为了应对原告的追债而向原告出示的更有说服力,更合理,即使原告在《借据》产生后才获知被告拥有该财产收益,也可以与被告重新办理《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的抵押担保手续或约定由原告收取上述租赁收入,但原告也没有在事后补充办理,至被告的上述财产转让给他人了,故原告收到《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时间应是被告将上述出租物业转让后才获取的,被告已失去了收益权,被告主张其在明知该物业收益已转让的情况下,为了应对原告的追债才向原告提供该《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以回避原告的追债,并不是如原告所主张的《借据》形成时作为贷款抵押的。综合以上几种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可产生合理的怀疑,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的惯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平时没有经济往来,也非亲属、朋友关系,对于这么大额的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限约定不规范,出借数额较大的资金没有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作抵押,显然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有真实借款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伟波对被告董炳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2元,由原告陈伟波负担。上诉人陈伟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伟波与董炳良之间不可能有真实借款发生错误。事实上,借款是真实存在的,陈伟波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伟波举证的借据、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二、原审判决以调取律师见证书作不合理、不合法的无限解释和用无事实根据的推定来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董炳良在借款前交给陈伟波租赁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两份作为董炳良有还款能力的证明,并作抵押才出现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董炳良自还款期到后因欠债累累而失踪,陈伟波一直找不到董炳良。律师见证之事是陈伟波在第二次开庭才知道此事,见证书的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在借款之后,陈伟波对调查回来的见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三、如果原审判决认为不存在借款事实,则本案是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应当审查虚假诉讼的事实并依法追究陈伟波的刑事责任。请求: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2、判决董炳良立即归还借陈伟波款项650000元并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314166.65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炳良承担。被上诉人董炳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只是陈伟波在一审时举证不足,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伟波是否真实出借涉案借款给董炳良。本案中,董炳良对涉案《借据》无异议,承认《借据》由其出具给陈伟波收执,因此,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借据》的内容“今借到陈伟波现金陆拾伍万元”的表述来看,董炳良是已经取得涉案借款,且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从举证责任来看,陈伟波提供了董炳良亲笔书写的《借据》主张董炳良偿还借款,且董炳良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伟波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陈伟波已经实际出借了涉案借款给董炳良,并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董炳良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给陈伟波。董炳良辨称是因赌博欠下债务,被迫而写下涉案的《借据》,事实上陈伟波并未向其出借涉案的借款。但董炳良对其主张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董炳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没有要求董炳良提供财产抵押等为由认定陈伟波并没有实际出借涉案借款给董炳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从涉案《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利息按百分之五计息”,从字面上看,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并未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确有不严谨之处,但根据民间借贷对利率的习惯表述,及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5%为月利率。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陈伟波现上诉仅请求董炳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陈伟波自行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伟波提交的董炳良与康族民签订的《承租合同》、董炳良与朱继祥签订的《承租合同》及董炳良与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可证实董炳良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也可佐证陈伟波出借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至于董炳良签订上述两份《承租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后,又与陈小华、邓志民签订《转让合同》,将因两份《承租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取得的收益转让他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且董炳良与谁签订合同,是董炳良的权利,陈伟波并不能干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波并未能与康族民、朱继祥签订合同,由陈伟波直接收取租金为由,而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理由显然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董炳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上诉人陈伟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42元,共26884元,由被上诉人董炳良负担。陈伟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2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董炳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2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剑兵审判员陈朝通代理审判员陈春何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梁哲速录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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