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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爱英与湖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英,湖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张爱英。委托代理人邹鹏。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景诗。委托代理人周勇。委托代理人闫波。原告张爱英诉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爱军、唐丽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事调整,合议庭成员进行变更,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爱军、唐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英诉称:原告因阴道不规则流血于2014年6月16日入住被告处治疗,2014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实施腹腔镜下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术,因手术医师术中操作不当,直接损伤了不应该损伤的直肠导致原告直肠瘘,大便进入原告的腹腔造成原告严重感染并陷入生命危险,原告被送进ICU(重症监护室)抢救并不得已于2014年7月14日接受造瘘术,即把肠子一端开口在原告的肚子上面,术后原告不得不在肚子上面绑一个袋子接大便,原告因此遭受了一系列巨大的精神创伤。2014年9月22日原告带着装大便的袋子出院,等半年之后二期手术将肠子再接起来。原告忍受了半年的痛苦后,于2015年3月9日再次返回被告处,3月17日接受二期手术将肠子接起来,3月31日出院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多处严重过错,直接损伤了原告不应该损伤的直肠导致原告直肠瘘,致使原告被迫接受了本不需要进行的第二、第三次手术,并且长时间生活在痛苦之中,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都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62737.51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9053.89元、护理费14632元(3658元/月÷30天×120天)、误工费22933元(2000元/月÷30天×344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25元,以上费用合计275263.9元,按主要责任90%计算为247737.5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273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辩称:被告采取的医疗措施未违反相关诊疗规范,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首先,被告在术前就手术并发症包括损伤肠管、输尿管等可能性告知患者及家属,进行了详细的谈话,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说明被告对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有充分的估计和告知,并在患者及家属充分知情的前提下由患者及家属要求而进行治疗的;其次,患者术前诊断为宫颈CINIII级,早浸待排。患者第一次手术在全麻腹空镜下行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阴道残端广泛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粘连松解术,手术范围大。术中先行子宫全切,术中快速病检升级再行阴道残端广泛切除,患者盆腔炎症粘连严重,肠管易损伤,手术难度很大。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非常注意并发症的发生,小心分离粘连,正确使用各类手术器械,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再次,术后随着患者病情出现进展,被告及时发现并积极处置,多次组织全院大会寻求最佳治疗方案,并且医院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患方经济困难的情况仍然积极治疗,为抢救患者生命赢得宝贵时间。综上所述,被告在为原告诊疗的过程中,根据病情发展和需要,遵循医疗规范、常规,采取了合理的诊疗措施,被告在术前、术中、术后都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并无医疗不当和医疗过错。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原告目前拖欠被告医疗费用310686.3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肿瘤医院病历(病案号0294946);证据二、湖南省肿瘤医院病历(病案号0294946)。上述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因阴道不规则流血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治疗,后因第一次手术不利,不得不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再次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影像学资料(十一张),拟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证据四、浏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病人的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纠纷产生的医疗费49053.89元。证据六、证明两份;证据七、营业执照。证据六、七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就一直在城镇务工,工资每月为20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7025元。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存在过错,被告在手术前已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相关术中术后病发症,术中医生已尽量避免损害患者肠管,医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没有相关医院签章;证据五,对2014年11月5日23224.62票据的三性无异议,2015年3月31日17141.59元票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014年6月18日门诊票据441.8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患者的治疗及手术无联系,不属于医疗费,对于裁剪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早已废除该种票据,收据已经包含在住院发票中,存在重复计算;证据六,机械设备厂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有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应予认定,工资2000元也未提供公司开具的证明,只有简单表示,村委会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证据二、费用清单及缴费依据,拟证明原告目前拖欠被告医疗费用310686.31元对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存在过错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费用清单及打印的表格都是被告自己做出,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原告本身有农村医保,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医保结算单,实际上原告自身可以报销百分之七十左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并发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直肠瘘并行手术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原告直肠瘘修补并结肠部分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肆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期需复查费用伍仟元。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仅凭术后出现手术并发症,便认定被告未尽注意义务,依据明显不足,手术范围大、难度大,医方已尽高度注意义务;结肠部分切除的表述,并不真实存在,该鉴定意见明显不合情理,术前术中术后被告均已尽了告知义务,并发症的情形也已告知,已尽注意义务,同案例的鉴定中,认定的也是次责,被告请求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只是两份证明,浏阳市镇头镇浩悦机械设备厂并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鉴定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绝经7+年,阴道不规则流血9+月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宫颈CINIII级,早浸待排;高血压病3级。2014年6月26日,原告行腹腔镜下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残端广泛性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术,术后于6月28日出现感染性休克转ICU继续治疗,经过内科抗感染、血液净化、营养支持等治疗后,生命体征逐渐平稳,于2014年7月14日急诊行腹腔粘连松解、广泛冲洗引流+横结肠造瘘+直肠瘘口修补术。原告住院98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宫颈中分化麟癌I42期;子宫内膜和总督分典型增生;高血压病3级,室性早搏;直肠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又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宫颈中分化鳞癌IA2期术后;横结肠结瘘术后;高血压病,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43461.69元,其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共支付28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4775.38元;第二次产生医疗费17141.59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导致其损害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并发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直肠瘘并行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原告直肠瘘修补并结肠部分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肆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期需复查费用5000元。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702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获得住院补偿16257元,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获得住院补偿1199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并发症,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直肠瘘并行手术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的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0%。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43461.69元,其中2014年6月28日前产生并由原告支付的28000元,属于正常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6月28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本院认定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即由被告承担220823.18元;原告承担94638.50元,减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已经支付的4775.38元,原告尚欠被告医药费为89863.12元;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7141.59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同样应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70%,由于本部分医疗费用原告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获得住院补偿11999元。故被告只需对报销后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即3599.81元(5142.59元×70%)。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可以从第一次住院治疗所欠被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总计应付被告医疗费86263.31元。本案中,尽管被告没有对原告所欠的医疗费进行反诉,但在庭审中作出了抗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医疗费可以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2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13321.64元(40520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60元×120天);4、交通费,尽管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两次住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治疗时间长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015年9月定残时为60周岁,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其捌级残疾赔偿金为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7、司法鉴定费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需复查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误工费,原告因病治疗及康复期间,确实存在误工,鉴定结论为误工四个月,加上原告治疗期间共计1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总的误工时间为八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具体事实,而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671.33元。以上第2-10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19675.9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责任比例,被告需赔偿原告上述2-10项赔偿费用为83773.18元。此外,综合本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被告治疗过错确实遭受了比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73.18元。扣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86263.31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50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英各项损失共计12509.87元;二、驳回原告张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张爱英承担314元,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