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赵凤荣与杨宝童、杨宝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荣,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高津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赵凤荣,女,194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士晓,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静,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童,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杨宝明,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杨宝亮,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磁县。被告杨保庆,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杨保书,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杨保珍,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涉县。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香兰,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杨宝童妻子。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英,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杨宝明妻子。被告高津津,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高津津父亲。原告赵凤荣与被告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高津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晓、杨军静到庭,被告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的委托代理人吴香兰、王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荣诉称,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即(2015)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文书,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东庞生活区3号楼1单元1号房产,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56.25%的所有权。现原告年事已高,××,无法独自一人生活,需要有亲人在身旁照顾,因继承纠纷,与继子女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根据自身的情况,希望能够回自己的四川女儿处生活,因此,多次与被告商谈将该处房产作价出售,所得款项按继承份额进行分割,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分割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东庞生活区33号楼1单元1号进行价值评估,使原告得以取得该房产变卖后56.25%的分割价款。被告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高津津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荣与被继承人杨焕新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杨焕新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杨焕新生前与前妻吴菊只(已故)生育有被告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及杨宝风七人。杨宝风因病于2014年6月去世,杨宝风生前与高伟婚生一女,即被告高津津。原、被告因继承纠纷一案,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东庞矿生活区33#楼1-1-1房产属于杨焕新与赵凤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杨焕新与赵凤荣各拥有该房产50%的财产权益,并判决该房产中杨焕新的50%财产权益由本案的原被告每人继承6.25%。现该判决已生效。经本院委托邢台市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桥西区东庞矿生活区33#楼1-1-1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诉争房产价值为人民币12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计算原告赵凤荣拥有诉争房产56.25%的份额,被告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高津津各占该房产6.25%的份额。现经评估该房产价值为128000元,因原告所占份额较大,故该诉争房产归原告赵凤荣所有,由原告赵凤荣按照各被告所占份额给付被告每人8000元现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东庞矿生活区33#楼1-1-1房产归原告赵凤荣所有,原告赵凤荣给付被告杨宝童、杨宝明、杨宝亮、杨保庆、杨保书、杨保珍、高津津每人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赵凤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