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86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莫邪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闵云球,总经理。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1400号1幢1901-1904室。法定代表人闵云球,总经理。被告闵云球。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5070032015000011,主要约定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利息按月结息为每月20日支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发放、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自愿为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5‰,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未能按月履行付息的义务,目前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未付利息、支付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承担保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前一日止的未付利息(目前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约为人民币72000元),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7800元;3、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对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月4日,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7003201500001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6.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逾期是指债务人未按期清偿会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2015年1月4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为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507003201500001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及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在借得上述款项后,仅归还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原告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978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最高标准计算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律师费50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对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应承担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对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758元,由被告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闵云球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