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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明丽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明丽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347号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建业大道531号。法定代表人李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从刚,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明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闸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明丽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85.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债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585.12元及利息3216.8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以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供方,以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无碱玻纤纱20吨,单价4700元,总价94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15日,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6664.7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28525.0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公司共同签章向被告发出一份《函告》,主要内容为:内XX原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共同出资组建“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请被告将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公司的往来帐全部转移到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以后该五公司的销售业务都由原告承接。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对账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249.83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账内容为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249.83元。上述对账函经被告确认为2013年1月原告开具的金额为86664.71元的发票,被告未收到货物,实际欠款为101585.12元,被告在对账函“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亦确认被告实际欠款为101585.12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货到付款的约定向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承接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威远华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16.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明丽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远内华科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158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1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常州市明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