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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秀国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国,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666号原告梁秀国,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个体,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公司职员,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梁秀国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国的委托代理人宋莲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国诉称: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账目已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费。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住宅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安置回迁给原告并且收取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缴纳相应的各项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在原告房屋处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账目已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其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税、费,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产权证照并且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证照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梁秀国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1号楼1402室、1404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