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本市雁塔区东三爻村村口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之机,从陈某裤子口袋内盗走价值1899元黑色“华为”牌荣耀6PLUS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葛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