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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村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填写,透支额度为20000元。该卡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使用及支付还款。前期透支使用信用卡后都能按时归还卡内欠款,至2015年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该信用卡账户2015年4月1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自2015年4月其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24171.12元,其中包括本金19692.45元,利息4478.67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新兴北路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4的金卡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填写,透支额度为150000元。该卡从2014年4月9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使用及支付还款。前期透支信用卡后都能按时归还卡内欠款,至2015年6月13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2015年6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200888.05元,其中包括本金155080.53元,利息45807.52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0的白金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填写,透支额度为40000元。该卡从2014年4月9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使用及支付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2014年8月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39600元,其中包括本金39600元,利息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01(账号:4006)的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填写,透支额度为10000元。该卡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使用及支付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2015年7月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16551.41元,其中包括本金9395.33元,利息7156.08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处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223768.31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主观上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讨,其行为均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及银行财务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额,并处罚金8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乐育路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9692.45元。三、被告人张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80.53元。四、被告人张某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0元。五、被告人张某退赔中信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9395.3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她因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无法还款,并不是主观上逃避银行催收,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透支223768.31元,数额巨大,逾期未还款,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本人采用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址等方式逃避催收,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还款,主观上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各发卡银行的催收记录及其本人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张某在透支后即更换手机号码、变更住址,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张亚鹏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