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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宗勇与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勇,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054号原告:李宗勇。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31号(1栋5-1-3号)。法定代表人:段凤香,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冉,该驾校职员。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C栋606室。法定代表人:周东宁,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宗勇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勇,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徐冉、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勇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入职国安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每月工作240小时,月薪8,500元。由于在国安驾校工作,劳动强度大,没有休息,不给上五险,故2014年6月离职。期间曾与国安驾校签“空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空白合同”一份,合同时间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诉讼请求:1、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双休日加班费66,300元;2、支付上述期间法定假加班费8,783元;3、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21,250元;4、支付带薪年假金8,500元;5、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薪差额102,000元;6、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15,600元;7、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五项社会保险;8、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应聘到被告单位担任教练员。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到被告单位继续担任教练员。2013年12月15日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单位,也未通知第二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关于原告第一、二、四项诉求,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原告不在我校担任教练,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在我校加过班。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教练,但期间从未申请过“双休日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和所谓的“带薪年假加班”,被告单位也从未批准过其法定双休日、节假日和所谓的带薪假日加班,未发生过“加班事实”。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期间,因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5日后自行离职,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可能也无证据证明再此期间的节假日到被告单位加过班。原告的此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不符合诉讼程序。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8月4日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此后以派遣员工身份在被告单位任教练。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后,自行离职,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在担任教练员期间先后与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补交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五项社会保险问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补交这一期间的各项保险没有依据,且在仲裁中以超时效为由予以驳回。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保,当时由于被告单位的企业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信息不符,造成无法建立社保账户,无奈单位以补贴形式解决社保问题。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求职的时候更是以本人提出自己的社保已经以个人身份办理,申请继续由个人自行办理,由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即可。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于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的社保由其个人缴纳,被告单位支付社保补贴。且原告该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因2013年10月与个别职工发生社保争议,我单位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改为使用劳务派遣职工,由派遣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保。为此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2月自动离职,此项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关于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已经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没有在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处工作。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2013年1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6日收到通知原告已经离职,其已经办理离职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李宗勇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有效期为1年,工资按劳取酬。2012年9月28日,原告李宗勇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自行办理,被告给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每月与工资一起发放。2013年11月3日,原告李宗勇与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用工单位为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2013年12月16日,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宗勇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理由为个人原因,但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5)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李宗勇于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一、二、四、六、七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950元,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薪差额人民币79,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5)05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保险申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自认于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交接工作,之后未再到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班,也没有回到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班,原因为工作时间长、身体不好。工作时间长、身体不好,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原告表明其只是与单位交接了车辆,未与被告进行沟通,进而未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但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原告李宗勇与被告沈阳市国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出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庭审中自认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表示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写错了,后补签了有效期为两年的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找不到合同文本。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晟邦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