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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535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杨本涵,男,78岁,住西充县晋城镇,原告舅父,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代理人杨本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考虑成熟的情况下盲目成为夫妻,开始感情较好,生育女儿后,被告不好好安心工作,成天爱好赌博、炒股,造成家庭经济亏损很大,孩子读书生活费用完全依靠原告打工承担,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的义务和责任,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规劝不改,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更不应该的是,被告背叛妻子和家庭,在外耍情人,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辱骂、毒打原告,原告在无法忍受下,于2014年起诉离婚,庭审中,在法官规劝下,被告当庭书写保证。可是,被告仍然不予改正,最近还将原告面部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分居,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西充县晋城镇严家湾一套面积114平方米的共同房产给女儿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较为稳定,虽然原告性格内向、对人刁钻刻薄,偶尔也有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但最终都能相互谅解、包容,重归于好。由于两地分居,被告曾经有过出轨的行为,但这是过去,经过法官的规劝,被告认识到错误,得到了原告的谅解,且从未再犯。然而,原告却与一男人不正常接触,2015年9月,竟然辞去工作跑去深圳与那人吃住一起,长达四月之久,其间,不与任何人联系,直至2016年元旦才悄然回家。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指责,在双方父母劝导下没有提出离婚,原谅了原告,还提及生育二胎的事情。然而,原告不思悔改,仍然夜不归家,甚至把自己的生活用品及衣物拿出去隐藏,准备再一次离家,根本无视父母、子女及丈夫的存在,还恶人先告状,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家人及被告。鉴于此,只要原告满足被告以下条件,被告可以成全原告,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女儿的监护权归被告,每学期原告可以探望一次;二、严家湾的房子是我父亲的,无权分配;三、女儿抚养费每月暂定2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四、女儿18周岁后的学杂费,由被告每学期付10000元,另外不可预料的重大开支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五、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各负担30000元;六、原告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法庭上书写的《保证书》。原、被告双方未再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原、被告现持有的结婚证系2010年5月6日补办。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审理中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本次诉讼中,原告自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陈述原告与他人同居而要求损害赔偿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前提。本案中,原告自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