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伦文、王俊华诉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伦文,王俊华,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州行初字第22号原告暨原告王俊华的委托代理人丁伦文,男,生于1968年1月,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恩阳区)万安乡。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华(系丁伦文之妻),女,生于1971年7月,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罗鸿宾,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晓波,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巴州区分局局长,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安,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伦文、王俊华诉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罗鸿宾之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俊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罗鸿宾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原告诉称:1994年我们一家租房在回风四组并经营废旧收购,1998年经村社同意原告出资出力在回风四组回填“五侠沟”后平整场地修建住房和厂房,并注册了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该居民组对我投资回填的行为予以确认。2002年6月我与该居民组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租期暂定五年。2007年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向我公司发出了立案调查通知书,我们向该局提供了相关手续并接受了调查,该局未作处罚,我们便一直在此经营废旧收购业务。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我们夫妇修建的厂房和住房系违法建筑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8月31日将属我夫妇所有的住房、库房等构建筑物212.82平方米予以强拆,致财产损失达150万元,同时被告在违反法律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强拆,致使我屋内收藏的文物、古董、保险柜内的现金、凭据、金手链、金项链等财产遗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同时被告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引用已经作废的法律来执法,其程序明显违法。并且我修建的构建筑物已经超过违法建筑的两年的追诉期,故被告无权将属我夫妇所有的住房、库房等构建筑物212.82平方米予以强拆。被告在此次执法过程,无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时赔偿我的财产及经营损失270万元,对强拆的212.82平方米房屋按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北路的拆迁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二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二原告经营的废旧物资收购系合法经营。3、恢复行政诉讼申请及2012年9月27日起诉的行政诉状、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2015年3月30日撤回民事诉讼的撤诉申请书。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4、回风居委会及回风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关于接纳王俊华一家三人的处理意见”;丁伦文与回风居委会一居民组、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夫妇在回风居委会管辖的一、四居民组签订了租地协议从事废旧物资收购。5、2007年6月8日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向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的“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立案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07年6月11日前将回风改锯厂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该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厂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他手续提交该局。该组证据证明建设主管部门对原告租地是否合法进行立案调查。6、被告作出的(2012)巴城管字第回-004号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巴执法[2012]听罚字4-0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四川省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巴执法[2012]听字4-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得到举报对原告涉嫌违法构建筑物进行立案调查、处罚及强拆的情况。7、“关于丁伦文、王俊华诉管委会财产损失赔偿一案的法律意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拆后,原告找到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要求解决的情况。8、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搬迁补偿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就2012年8月31日强拆达成了就租地整理成本、配电盘等设备损失共计给予35万元补偿,对被告强制拆除212.8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不予任何补偿的事实。9、丁伦文的回复、丁伦文自行绘制的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及仓库平面图。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回风四居民组修建房屋的事实。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函。该组证据证明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11、调查陈强、陈以举、魏秀珍的笔录,证明、雒攀与原告王俊华签订的租用器具协议及器具清单,强拆前现场物品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强拆及搬运物品的事实。被告辩称:1、我局作出的(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其理由是:根据川府函(2009)178号文件、巴府函(2012)46号批复之相关规定,我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本次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搭建的住房、厂房及临时办公用房均属违法建筑,根据2010年96号文件及2011年9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巴中市回风的市政建设范围,未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3、原告经营违法,原告2005年、2006年、2007年进行了年检,但自2008年至2012年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同时原告经营的废品业务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4、原告陈述给其造成120万元的财产损失及150万元的经营损失是不成立的。当时社区干部等人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登记,有证人,并且有丁伦文的签字,同时回风街道办事处也对搬运的财产去向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至于原告是否搬运走或何时搬运原告自己清楚。6、原告陈述大量的文物、古董丢失,但未出示文物、古董来源及购买的发票等证据。7、原告搭建厂房、住房及临时办公用房的违法行为未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其违法行为以其终了之日起计算。8、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责成我局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当时南坝管委会已经与原告就配电盘损失及平整土地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又于2015年5月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驳回诉讼请求。9、同时原告当庭增加要求对强拆的212.82平方米房屋按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北路的拆迁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属于违法构建筑物,故不应赔偿。我局在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虽然存在文书校对不细,把关不严,存在一些瑕疵,但并不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合法性。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为了维护城市规划的统一、有序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巴市执法立字[2012]第4-004号案件立案审批表,(2012)巴执法字第4-004号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涉嫌违法违规建设厂房等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2、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黄家明、黄知武、付彬的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3、巴执法[2012]4-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的回复;[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巴市执法催告[2012]第4-004号催告通知书;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公告;丁伦文物品登记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法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4、丁伦文分别与回风居委会一、四居民组签订场地租用协议;2007年5月26日回风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通知;2011年11月6日回风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紧急通知;2012年9月11日回风居委会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回风居委会一、四居民组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及该居委会、居民小组通知其搬出租用场地的事实。5、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协调函;行政起诉状;2013年2月5日丁伦文与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废旧物品收购站搬迁补偿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及被告已责成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与原告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的事实。6、建法[2012]4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川府函[2009]17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巴中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巴府发[2000]96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的通知》;巴府办发[2012]46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伦文、王俊华夫妇由于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先后与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第四居民小组签订场地租用协议。期间,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2007年5月26日向丁伦文送达了“由于市政重点项目工程—自来水公司加压泵站用地,请你按照管委会函件通知的时间,搬迁该宗土地上的构建筑物”的通知,逾期原告未自行搬迁。2007年6月8日巴中市规划和建设局向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伦文)送达了“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立案通知书”,责令原告在2007年6月11日前将回风改锯厂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该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厂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其他手续提交该局,原告夫妇未提供该构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仍在此居住占用该租赁土地。2012年3月19日,被告单位接到群众举报,遂对原告涉嫌违法违规建设厂房等行为以巴市执法立字[2012]第4-004号予以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2012)巴执法字第4-004号行政案件立案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前提供: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就该通知书进行了回复称:“经租赁方允许建修了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使用至今未收到巴州区建设局行政追查和行政处罚,被告通知要求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农村集体用地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故农民为发展个体,自建房屋的行为不应当涉嫌违法”。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该构建筑物系合法建修的证据。被告随后对该宗涉嫌违法建设用地进行勘验、调查,2012年4月24日作出巴执法[2012]4-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嫌违法修建的建筑面积212.82平方米的构(建)筑物,同时告知原告在2012年4月27日前可以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原告未提出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应原告要求举行了听证会,但原告仍未提供系合法建筑的证据。被告遂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原告丁伦文、王俊华夫妇二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拆除212.8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书,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巴市执法催告[2012]第4-004号催告通知书,限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前履行拆除义务,逾期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8时对二原告修建的212.82平方米违法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于同日发布“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公告”,责令二原告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影响强制执行的物品撤离现场,如妨碍强制执行,将视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2年8月31日被告邀请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岳韬、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居民委员会黄知伦到场(二原告未到场),对该违法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将现场物品予以清点,由回风居委会保管,该居委会于2012年9月11日通知二原告领取保管的物品。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将该案委托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调处理,被告接受并同意协调处理此案。2012年2月5日,原告与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协商,双方达成废旧物品收购站搬迁补偿协议:一、经甲方(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领导研究同意对乙方(丁伦文、王俊华)原租地整理成本给予20万元补偿;对强拆中造成的配电盘等设备损失,给予15万元补偿;以上二项共计补偿乙方35万元。二、对乙方强制拆除212.82平方米违法建筑不予任何补偿。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上访、信访。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原告已领取35万元补偿款。还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已经于2012年1月1日废止。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该条例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引用法律错误。亦查明:根据川府函[2009]17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巴中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省人民政府同意在巴中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一、巴中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巴中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作为巴中市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被告单位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文,有权在巴中市范围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中的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等,该规定符合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原告诉称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即使是违法建设,但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已经满两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直到交还土地时,其违法行为才会终止,因此被告对该宗土地上的违法构建筑物进行调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原告诉称已过追诉时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法强制执行,造成其财产损失120万元,经营损失15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称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拒绝向其提供被告强拆搬运的物品清单的依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实施强拆后,原告已经与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就原告经营的巴中市文华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在此次执法过程中造成的配电盘等设备损失及平整土地的费用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已签字认可,并已领取了35万元补偿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诉请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强拆的212.82平方米房屋按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北路的拆迁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该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设,并且原告已经与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管委会就212.82平方米的违法构建筑物达成了不予赔偿的书面协议,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引用已经废止的法律,在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把关不严,校对不细,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巴执法罚字第4-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丁伦文、王俊华要求赔偿财产、经营损失、按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东路、北路的拆迁标准予以赔偿及撤销巴市执法强决(2012)4-00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伦文、王俊华负担20元,被告巴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