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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陶兴俊与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兴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号原告:陶兴俊,现无业。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山庄**栋***室。法定代表人:付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陶兴俊与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兴俊、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兴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三个月转正后一年签一次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原告提出过异议,而公司置之不理。原告每星期六天工作制,被告不发法定节假日工资。7月29日公司通知原告被辞退,8月1日原告搬离了工地。2015年9月18日,原告到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按转正后工资8000元计算。为此,原告不服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差额工资260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4076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伤害赔偿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高温津贴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岗位;证据二、工资卡及对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试用期每月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不明确;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在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更加不应当支付赔偿金;3、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4、原告主张的精神伤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驳回;5、原告工作岗位并非露天作业,不应当享有高温津贴。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只能显示出原告的月工资为6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不合格没有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水利工程师,工作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64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同年9月18日,原告为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经审理对社会保险争议作出(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67号裁决书,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标准,补缴原告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对双倍工资差额等争议作出(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67号裁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31元(6400元/月×2个月+6400元/月÷21.75×12天)。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3日高温津贴12元。以上款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对(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66号裁决书(已另案处理)及(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267号裁决书均不服提起诉讼,对后者裁决的诉请入前。被告则以抗辩的理由不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以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7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其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6331元(6400元/月×2个月+6400元/月÷21.75×12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补贴1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07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兴俊2015年5月16日至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331元;二、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兴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00元;三、被告武汉兆嘉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兴俊2015年7月13日高温津贴12元。四、驳回原告陶兴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