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唐华,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51号。法定代表人:唐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廖立新,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赐缘公司和唐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晖天,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廖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刘勇多次向天赐缘公司及唐华汇款,共计543.2万元。唐华于2013年12月9日向刘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借刘勇现金五百捌拾万元整(5800000.00),利息月息4分;借条上有唐华签名,加盖天赐缘公司公章。2014年8月26日,天赐缘公司向刘勇支付利息20万元。因天赐缘公司和唐华未归还下余款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勇向天赐缘公司、唐华出借款项,天赐缘公司、唐华向刘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款事实明确,借贷关系成立。刘勇要求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货币的实际交付系合同生效的条件,借款本金的确定应以实际借出的数额为准。虽天赐缘公司、唐华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80万元,但刘勇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天赐缘公司、唐华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43.2万元,对此刘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43.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借款本金为543.2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2%计息。从借条载明日期2013年12月9日起算,按本金543.2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息,天赐缘公司、唐华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08640元。计算至刘勇2015年1月27日起诉时,二被告已欠付13个月的利息141.232万元,扣除天赐缘公司、唐华已付利息20万元,尚比刘勇起诉要求的利息数额要高。现刘勇共计要求天赐缘公司、唐华支付100万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其他利息刘勇未要求支付,系刘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天赐缘公司、唐华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天赐缘公司、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勇借款本金543.2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赐缘公司和唐华负担。天赐缘公司和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天赐缘公司、唐华共分26笔向刘勇还款504.4万元,有的是还到了刘勇的帐户,有的汇到了朱宏伟和李亚琦的账户,一审时提出了还款的问题,但因为法定代表人不在,没有办法提供银行的流水单据等证据,一审除对其中的20万元予以认定外,其余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据实认定,依法改判。刘勇答辩称:对于天赐缘公司和唐华上诉所提出的26笔还款,其中有6笔发生在借条日期之前,不予认可。分别是2013年9月9日的4.4万元,2013年9月16日的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的1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的6万元,2013年10月18日的10.4万元和2013年11月26日的20.4万元。有两笔天赐缘公司称是现金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予认可,分别是2014年6月22日的19万元现金和2014年6月23日的一万美金。除上述8笔外,对于其余的18笔予以认可,其中一笔一审中也已经认定,即2014年8月26日所还的20万元。以上18笔总金额是238.2万元,且这些款项应当首先抵扣欠款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唐华向刘勇出具了580万元的借条,天赐缘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此后,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多次向刘勇还款,有些款项汇入刘勇的账户,有些款项汇入朱宏伟和李亚琦的账户。对此事实,刘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协议的性质、效力并无异议,对于一审确定的借款本金543.2万元及借款由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共同偿还,双方在二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已经偿还了多少款项,还应当再支付给刘勇多少款项。二审中,天赐缘公司和唐华认为已经分26笔偿还了504.4万元,而刘勇仅认可其中的18笔一共238.2万元。本院认为,在天赐缘公司和唐华所提出的26笔还款中,有6笔发生在借条签订之日以前,不应当认定为借条签订之后的还款。另外,有两笔天赐缘公司和唐华认为是用现金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18笔还款,既有银行出具的来往账款明细,被上诉人刘勇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在该日期之前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偿还了18笔款项),欠款利息应以月息3分为准,超过3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在2014年8月26日之后(该日期之后天赐缘公司和唐华未再还款),应以月息2分为准来计算应付利息。在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已经偿还的18笔款项中,每一笔还款应当首先抵扣欠款利息,多还的利息冲抵本金,经过计算,天赐缘公司和唐华尚欠本金为4148633元,利息为1549894元,两者相加为5698517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详细计算过程见附表),天赐缘公司和唐华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系因一方当事人一审未提供证据所致),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勇5698517元及从2016年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148633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8元,由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禹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莹莹所欠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起止日期应付利息(元)实付利息/时间本期累记欠利息本期下欠本金2013年12月10日—12月17日8天×5432元/天=4345660000(12.17)-165445415456.0012月18日—12月19日2天×5415元/天=1083010400(12.19)-931705322286.0012月20日—12月23日4天×5322元/天=2128840000(12.23)-187125303574.00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1月×3%/月×5303574=1591075****(14.1.23)1091075303574.001月24日1天×5304元/天=5304254000(1.24)-1395895163985.001月25日—2月19日25天×5164元/天=12910060000(2.19)691005163985.002月20日—2月26日7天×5164元/天=361481004000(2.26)-8987524265233.002月27日—3月6日10天×4265元/天=42650120000(3.6)-773504187883.003月7日—3月18日12天×4188元/天=5025660000(3.18)-97444178139.003月19日—4月25日37天×4178元/天=154586100000(4.25)545864178139.004月26日—4月28日3天×4178元/天=1253430000(4.28)371204178139.004月29日—5月6日8天×4178元/天=33424100000(5.6)-294564148683.005月7日—6月7日31天×4149元/天=12861920000(6.7)1086194148683.006月8日——6月14日7天×4149元/天=2904320000(6.15)1176624148633.006月15日——7月2日18天×4149元/天=7468230000(7.2)1623444148633.007月3日——8月18日46天×4149元/天=190854100000(8.18)2531984148633.008月19日1天×4149元/天=414930000(8.19)2273474148633.008月20日—8月26日7天×4149元/天=29043200000(8.26)563904148633.002014年8月27日—2016年2月26日,共18个月18×2%×4148623=149350415498944148633.00合计:5698517.00说明:1.2013年12月9日开始到2014年8月26日期间,双方已经支付了利息,这阶段按照年利率36%(月息3%,日息0.1%)计算利息;2014年8月27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月息2%)计算利息。2.本息数额计算精确到元,元以下的四舍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