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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四军与崔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军,崔立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452号原告张四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崔立国,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军诉被告崔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军,被告崔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军诉称,原告本人从事装修劳务,自2015年12月3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内装饰。工作进行到2016年1月2日,中午在被告家吃饭时,原告咳嗽欲弯腰吐痰,因为被告家场地光滑,原告滑倒以致磕伤并晕厥,后经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去大笔医疗费用后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导致损害,被告具有过错应予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149.7元,包括医疗费5159.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立国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因被告家地面光滑以致滑倒磕伤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是因被告家地面光滑致其损害,且被告家地面是水泥地,地面红色部分是水泥染颜料形成,与瓷砖、木地板比起来并不光滑。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居所30平方米左右的吊顶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报酬为64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吊顶的成果,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发生因自身健康原因晕厥摔倒在地的时间,为交付定作人工作成果后,非加工承揽工作期间,不符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担责情况,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四军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吊顶工作,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崔立国相识。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为其家中房屋客厅做室内装修吊顶,材料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自带工具进行施工操作,由原告一人进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施工三天半,木工吊顶及部分墙面背景装饰工程基本完工,被告支付原告640元。原告认为按每天160元被告支付4天报酬6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640元是对吊顶工程的价款,由原告报价。另查明,2016年1月2日中午,原告张四军在被告家中吃饭时,原告咳嗽欲弯腰吐痰时倒地晕厥,被告立即将原告扶起,原告稍缓和后,被告找人将原告送回家中。2016年1月2日下午,原告仍感不适,前往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1月2日至1月1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头部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159.7元。原告就医检查支付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张四军为被告崔立国的房屋做室内客厅装修吊顶,原告自带施工操作工具,独立完成室内吊顶装饰工程,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被告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四军在完成工作,中午休息吃饭时晕倒受伤,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按照雇主责任进行赔偿,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四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张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更多数据: